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冯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邦路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0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及谢邦路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是谢邦路桥的控股股东(持股98%),实际控制谢邦路桥,有权代谢邦路桥进行协商和解。《欠条》中关于工资的协商、和解是***自愿代谢邦路桥承担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对***和谢邦路桥产生法律效力。2.***已经将合伙资金交给***,***并不认识其他合伙人,***和***之间成立的合伙关系仅对二人产生约束力,双方的协商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欠条》内容是双方对工资、投资收益和借款达成的统一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谢邦路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股东和公司人格独立,股东代表公司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公司确认。本案中,谢邦路桥对自身权利义务并没有确认。2.***称不认识其他合伙人的说法不成立。本案实际是***、***、蒋天林、魏园、万邦华合伙成立四川双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茂公司),该公司承接了泸渝项目,五合伙人还以谢邦路桥的名义承接了濑溪河项目和古蔺项目,***的投资款就是转入另外一个合伙人蒋天林账户,而且三个项目中有两个项目还未结算。***将三个项目混在一起向***要求还款,但因主体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谢邦路桥并未出具工资欠条,***要求谢邦路桥支付工资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邦路桥连带偿还欠款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由谁书写存在争议),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到***1000000元,包括濑溪河项目、古蔺项目以及泸渝项目收益,***工资,向***借款,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还,如6月30日未还,即日起按月息2%支付。
关于欠条中濑溪河项目、古蔺项目以及泸渝项目收益,***工资,向***借款,***陈述称,***借款2000000元,结算的时候尚有610000元;2017年3月到2019年5月在谢邦路桥工作期间的工资881000元;三个项目的收益分成502000元。
***称,2017年,***让自己投资1000000元,说项目收益可以赚两三千万,并且随时可以撤资。出于支持***才投的资,当时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书面的协议。
***、***、谢邦路桥称,***、***、“蒋天林”“魏园”“万邦华”承包了三个项目工程,***收益6成,其余四人每人收益1成。三个项目工程濑溪河项目、古蔺项目以及泸渝项目,濑溪河项目、古蔺项目以谢邦路桥名义承包,泸渝项目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包。
***称,目前仅有古蔺项目作出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的陈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工资、合作投资收益以及借款,***以欠条为由主张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只有满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欠条形式并不符合调解、和解要求,清算是当事人在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基本盘算的情况下进行的权利义务安排,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投资工程的收益已经与业主方结算,没有这种结算,***如何与***清算呢,同时其他合伙投资人也没有参与也不能构成对收益投资的清算,并非该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清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回到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不对欠条的实质法律效果作出评价,欠条是否约束***、约束谢邦路桥,本案不持意见,本案仅是判断欠条是否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的要件和要求。
回到基础法律后,就可以发现,几项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对象不同。工资法律关系由***与谢邦路桥建立;合伙投资,涉及到借用公司名义和其他合伙人;借款法律关系,涉及***或公司,甚至如果用于项目还可能与第三方发生关系;当然还需要考虑,***对这些都通过欠条形式参与,是否也会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已预交7170元,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首先,根据***的陈述,《欠条》中100万元由***的借款、在谢邦路桥工作期间的工资、项目收益分成组成,属于***和***或***代表的谢邦路桥通过调解、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清算是当事人在对权利义务进行基本盘算清晰的情况下进行的权利义务安排,本案欠条形式并不符合清算要求。仅就欠条所涉及的项目收益分成而言,濑溪河项目、古蔺项目以及泸渝项目对外尚未全部与业主结算,且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反映出对内项目还涉及其他合伙人。因此欠条并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应当回到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评判正确。
其次,回到基础法律关系后可以发现,几项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对象不同,***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外,对欠条的实质法律效果,一、二审法院均不作出评价,对***、谢邦路桥应否就基础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也不持意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