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696号
原告:成都运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4923404X。
法定代表人:蒲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李自倩,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278296。
法定代表人:冯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文、胡步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运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海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李自倩、被告***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文、胡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海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21295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泸州市渡改桥工程洞子上濑溪河大桥项目洞子上濑溪河大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被告将其中标的泸州市渡改桥工程洞子上濑溪河大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在该项目完工后以其还未与发包人结算完毕等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经双方协商,202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结算、已付款对账问题及欠付款数额、付款时间等问题作了约定,按照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欠款1129518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212951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桥公司辩称,请求按照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合同内的金额是54万余元,应减去付款12万元,超过部分的金额被告不认可;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达成的,属于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原告运海劳务公司与被告***桥公司签订《泸州市渡改桥工程洞子上濑溪河大桥项目洞子上濑溪河大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桥公司将其中标的泸州市渡改桥工程洞子上濑溪河大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运海劳务公司,同时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就案涉项目劳务部分进行施工。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税金、临时费用、罚款、扣除材料款、扣除电费、扣除机械费等)6094601元,具体为: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不含税)合计5429112元、零星费用共计714228元、扣款费用共计226252元、税金177513元;被告通过直接支付、代支付、委托支付、材料调拨、费用分割等方式已实际支付乙方款项合计3965082.94元,被告应付2129518元;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先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付工程款1129518元;原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搬离施工现场,并确保被告的权益不因原告的退场遭受任何损失或影响;原告承诺自行结清因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如因原告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对外作出任何承诺,导致被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等的,被告均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合同事项。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泸州市渡改桥工程洞子上濑溪河大桥项目洞子上濑溪河大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泸州市渡改桥工程洞子上濑溪河大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对该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现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其一,《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被告辩称该终止协议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达成的,属于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而签订,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胁迫情形,《合同终止协议书》也并不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骗、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至今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仅口头抗辩该协议书系因胁迫而签订,显然不符合常理。《合同终止协议书》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具体组成及已付款项、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表述,对于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有所涉及,系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签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其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295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合同内的金额是54万余元,应减去付款12万元,不认可超过部分的金额。但,该辩称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15日先付工程款1000000元,另于2020年9月30日付工程款1129518元,合计应付金额21295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怠于付款,必然造成原告一定资金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运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95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1295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8元,由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