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民初3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4号2栋1单元17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98206D。
法定代表人:贾绍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278296。
法定代表人:冯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姝敏,女,1979年9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豪、赵智明,被告***、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讴旭,以及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10268908.86元,并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4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共计11968908.86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费用;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公司项目经营周转,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计借款11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上款项,原告配偶付友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卡出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归还了10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归还了200万元,于2020年9月23日归还了680万元,合计归还金额98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但是三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月4日,三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10268908.8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尚欠本金1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诉讼担保费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被告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付友分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7月5日、2017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归还1000000元和2000000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乙丙丁三方于2015年12月16日向***借到现金200万元整,2016年3月17日向***借款300万元整,2016年5月18日向***借款100万,2016年7月5日向***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30日向***借款500万元整,共计1150万元用于公司在项目经营周转,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有归还了300万元整,四方通过协商结算,归还的300万元按本金归还,现乙丙丁欠甲方本金850万元,截止2020年9月欠利息850万元。现对上述款项的归还还做如下约定:……四、上述款项在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现金12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如未支付,乙丙丁继续按照1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前归还的资金从新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计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68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一致认可尚欠本金1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在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双方在2020年8月20日对前期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利息等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约定前期归还的300万元按本金归还,协议签订时尚欠本金850万元,截止2020年9月欠利息850万元。双方还就上述款项的归还方式作出约定,其中第四条中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在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12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如未支付,继续按照1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重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附条件的约定,若三被告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则可以按双方结算的金额作为还款金额,但三被告未按照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履行,即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则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继续按照1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主张2020年8月20日前按双方结算的850元利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双方虽约定若未按协议履行,前期归还款项作为利息,但原告自愿将前期归还款项作为本金计算,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也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被告前期还款的情况,利息计算为: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11500000×2%×21个月+11500000×2%÷30×25天=5021667元,2019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0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2月3日,10500000×2%÷30×9天=63000元,从2019年2月4日起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8500000×2%×18个月+8500000×2%÷30×16天=3150667元(取整),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2021年1月受理,因此应参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5.4%,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8500000×15.4%÷360×35天=127264元(取整),故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23日利息计算为8362598元(5021667元+63000元+3150667元+127264元),从2020年9月24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因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23日的利息8362598元,并从2020年9月24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7元,由原告***负担5779元,被告***、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硕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文洁
书 记 员 杨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