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237号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16。
法定代表人:李法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男,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互动新能量(北京)电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阳光公司)与被告互动新能量(北京)电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能量公司向天源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24 100元;2.判令新能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天源阳光公司与新能量公司签订《电动汽车车充电桩安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天源阳光公司按照新能量公司指定地点依次安装施工,并于2017年5月工程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期间,新能量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300 103元,新能量公司尚欠工程款124 100元。天源阳光公司多次主张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能量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源阳光公司原名称北京天源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天源阳光公司论述。
天源阳光公司提交新能量公司(甲方)与天源阳光公司(乙方)签订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施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施工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协议,工程名称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工程地点北京全市及河北省燕郊市;工程范围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及拆移机;安装内容及收费标准,个人充电桩(7KW)安装费3000元/套;社区服务站、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多台交直流充电桩集中安装按实际情况报价、填写工程量追加单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每月5日按甲方当月计划安装电桩数量支付乙方30%的安装预付款;每月末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于下月10日前甲方通过网银汇款的方式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上月验收合格电桩工程款的65%,乙方安装的充电桩如在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支付款项时,乙方需开具支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甲方后,甲方通过网银汇款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发票开具内容为安装费;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完成客户上门勘测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一个月内完成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工作;质保期为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全部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款项结清、质保期满后自动失效。
诉讼中,天源阳光公司提交《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安装明细单、《西单山水宾馆施工工程预算》《联合电动共享电桩安装验收表》证明天源阳光公司已经按照新能量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案涉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839 123元。
天源阳光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新能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15
023元,尚欠124 100元,天源阳光公司称案涉工程发生在2017年,现在已经均过了质保期,故向新能量公司主张剩余的全部工程款124 100元。
以上事实,有《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施工协议书》《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安装明细单、《西单山水宾馆施工工程预算》《联合电动共享电桩安装验收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源阳光公司与新能量公司签订的《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天源阳光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 839 123元,并自认新能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15 02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新能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天源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
100元。新能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互动新能量(北京)电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4 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互动新能量(北京)电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2782元已由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互动新能量(北京)电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