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93民初389号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6357XQ。

法定代表人:李法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曹家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2ME0018113K。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村民委员会会计,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被告曹家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534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3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太阳能路灯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253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截至2011年11月15日仅给付货款4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家地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案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刘某自2019年1月1日起不再主持被告工作,原告对此知情,结算对账单不具备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招标采购太阳能路灯安装结算对账单》、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村委会主任刘某因患病已于2019年1月1日起不再主持村委会工作,其签字确认前未经过曹家地村一审两公开的程序,结算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故签署结算对账单系刘某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结算对账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某签署结算对账单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即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且刘某出庭证实,其签署对账单前,与被告会计对欠付案涉货款金额进行过核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辽宁零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曹家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拟证明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系由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学斌代理主持被告工作,刘某未主持被告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对被告主持工作人员认定的权力,即使刘某当时暂停职务,其签字行为亦属于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刘某是否实际主持被告工作不影响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结算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1-06-0010),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太阳能路灯,数量共200盏,安装地点为曹家地村,每盏灯单价6267元,货款共计1253400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在灯具安装结束后,甲方在30天内全部付清余款,特殊情况余款可随有即付分批付款,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必须全部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市旅顺口区政府招标采购太阳能路灯安装结算对账单》,该结算对账单中记载,施工日期: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实际安装数量:200盏,已验收完毕;总工程款:1253400元,发票全额已开,已交付采购单位;截止2017年11月30日,采购单位已累计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853400元,每年均向采购单位催要余款。落款对账日期处手写“2019年11月19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在落款的采购单位处签写“刘保胜”。

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曹家地村委会签订的《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和安装太阳能路灯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结算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仅支付40万元货款,尚欠8534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4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结算对账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刘某于2020年6月签署结算对账单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因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以853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1年11月15日付清,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过约定,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和被告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金额为:以853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3400元;

二、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853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林子

人民陪审员  白 燕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