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7219号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6357XQ),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16。
法定代表人:李法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斌,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2968675U),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43号楼南侧一层102室(宇丰苑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坤,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斌、被告德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冯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157.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283154.66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计算至14157.73元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丰苑二期泵房供水设备改造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宇丰苑二期提供供水设备,合同金额283154.66元,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合同款267996.93元至原告账户,2018年7月10日我公司完成设备调试运行,至2020年7月10日止保修期已满合同约定2年,合同约定剩余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付清,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质保金14157.73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被告始终拖延不予办理,原告只能于2021年4月27日给被告快递发票,被告还是拖延不予办理付款手续。现诉至法院。
被告德丰物业公司辩称:宇丰苑小区43号楼供水项目是原告施工,2018年8月2日设备正常运转,我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竣工资料(包括设备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设备数据参数指标、常见故障排除和技术交底资料、设备操作培训),但其一直没有给,我公司无法存档,保质期之后无法正常维修保养,合同第14条第4项约定原告要提交技术交底和设备操作,但其未提交并导致水上不去,设备总坏。另外,原告施工时间严重超时,拆除旧设备就花了23天,施工期间无备用水泵,导致43号楼7层以上供水不足,水表空转计量,业主投诉12345,业主水费损失我公司有证明,也有业主签字,这个事发生很长时间了,因为业主总是投诉,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赔偿了5户业主,每户200元,当时原告答应了要承担这部分费用,但是没有赔偿,有中间人知道这个事,现在原告却说不知道。去年我公司被罚款12万5千元,是原告造成的,因此,原告无权主张15157.73元质保金,也无权要求违约金。如果原告把业主损失1000元赔了我公司,并且承担罚款,我公司就同意支付质保金。并且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原告违约金也主张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天源阳光公司(供方)与德丰物业公司(需方)签订《宇丰苑二期泵房供水设备改造供货合同》,约定供货的设备为二期全自动无负压供水设备、二期生活泵房改造及原设备拆除,最终审核合同价格为283154.66元。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产品按国家、行业及Q/0300ZHL004-2011《全自动无负压供水设备》质量标准执行,供方随产品提供全套验收资料。自设备调试运行之日起,设备保修期贰年,保修期满后,对设备终身有偿服务。设备送至需方工地,需方按照相关标准现场验收,验收完毕后,如有异议在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后,需方应在1个月之内安排设备验收,不得无限期拖延,如需方在1个月内不进行设备验收,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供方生产商设备,等公共维修基金款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95%货款,剩余5%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自设备调试运行之日起计算。供方未按时供货、需方未按时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个月内仍无法履行合同的额,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需方在没有受到供方培训或者没有完全掌握设备操作规程时,不得随意改造添加或开启设备,否则一切后果需方自负。供方提供技术交底、设备操作培训完毕后,如需方再重复要求供方重复提供上述服务的,每次收取服务费500元。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宇丰苑二期泵房供水设备调试运行时间为2018年8月2日。
经本院向小区办及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实,公共维修基金的申请及卫生许可证的办理,均不需要相关设备的竣工资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天源阳光公司与德丰物业公司签订的《宇丰苑二期泵房供水设备改造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源阳光公司向德丰物业公司提供了设备,德丰物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
对于德丰物业公司抗辩称天源阳光公司未交付设备的竣工资料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后,需要经过德丰物业公司验收,设备的全套验收资料应随设备一同提供,即相关资料亦属于验收范围,如果资料缺失德丰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三日内提出异议,否则将视为合格,但德丰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阶段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资料已随设备提供;其次,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的约定,需方在没有受到供方培训或者没有完全掌握设备操作规程时,不能随便开启设备,但天源阳光公司与德丰物业公司均认可设备在2018年8月2日调试运行,且一直运行至今,与德丰物业公司所称的工人不会操作明显不符,故可以推断出德丰物业公司的人员系受过培训或完全掌握了设备操作规程。因此,本院对德丰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德丰物业公司抗辩称其向业主补偿的1000元损失应由天源阳光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德丰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小区业主存在水表空转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损失系因天源阳光公司或涉案设备造成,故本院对德丰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德丰物业公司抗辩称天源阳光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源阳光公司要求德丰物业公司支付14157.73元保证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于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保修期自设备调试运行之日起计算2年,即保证金应于2020年8月7日前付清,故对天源阳光公司主张质保金一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项,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天源阳光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14157.73元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57.7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315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14157.73元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