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6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6357XQ。
法定代表人:李法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馥阳,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曹家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2ME0018113K。
法定代表人:刘宝胜。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辽029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53400元;二、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853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6月、9月,两次利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进行了网上查询;
3、2021年9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大连农商银行20×××27账户存款,额度冻结950000元,实际冻结109356.07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
4、2021年9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工作情况,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没有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62379.00元,实际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网上财产查控、实地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搜集线索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董恩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