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南牙户咀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2民初808号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8层916。 法定代表人:**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南牙户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32-1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南牙户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牙户咀村委会)、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山街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牙户咀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5,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起诉前为人民币1,202,413.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安装路灯确认单,原告称第三人加入了案涉债务。另原告明确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付货款1,24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以未付货款1,24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4159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供应太阳能路灯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47,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在被告及第三人中科院创新园内如期安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原告货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给付货款60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给付货款人民币831,240元,尚欠415,960元未给付并产生相应利息。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南牙户咀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我单位虽与原告签订了400盏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但是实际上原告仅给我单位安装了180盏路灯。2020年1月13日,我方与原告对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进行了补充说明即《南牙户咀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说明》:确认实际上原告仅给我村委会安装了180盏路灯,我村委会应承担180盏路灯款831,240元。《合同说明》签订后我方已按照约定价格,将180盏路灯款(180盏*4,618元=831,240元)已经全部付给原告,因此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60万元付款是由第三人委托我方向原告代付的一笔货款,我方仅是代付款行为,至于第三人现在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因我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或利息等也与我村无关。但据我方了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此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或利息金额巨大,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第三人铁山街道**,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或者是承揽合同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应当由其双方针对签订的合同或者结算单据进行结算,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安装路灯,也不存在第三人要求村委会代为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太阳能灯具采购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两份,农商银行电子凭证一份、企查查截图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安装路灯确认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街道办事处确认2021年11月19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共安装太阳能路灯220盏情况属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份确认单没有日期也没有单据出具方的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否为第三人加盖需庭后核实,在法庭给予第三人期限内,第三人未将核实后的书面意见提交至法庭,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南牙户咀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说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关联性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成立于原被告之间,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庭后提交了该证据原件,原告在其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也**了签订该灯安装合同说明的过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7日,南牙户咀村委会(甲方)与天源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书》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太阳能路灯,共400盏,单价整灯每盏4,618元;安装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南牙户咀村;第六条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约定:本工程货款共计:1,847,200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30%的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在灯具安装结束后,15日内付款到70%以上。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必须全部一次性给乙方付清余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产品保修、交货时间及运费支付方式、验收、双方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南牙户咀村委会于2013年9月3日支付路灯款3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支付路灯款30万元、2020年4月3日支付路灯款831,240元。案涉路灯已安装结束,原告在南牙户咀村安装180盏路灯,在中科院创新园内的凤河两岸共计安装220盏。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安装,中科院创新园亦位于南牙户咀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仅约定400盏路灯,并未区分出所谓180盏与220盏。2020年1月13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向第三人要路灯款,故原告配合被告签订《南牙户咀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说明》。 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牙户咀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7日,我公司与南牙户咀村委会签订了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共安装太阳能路灯400盏,每盏路灯4,618元,总价款为184.7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目前,街道委托村委会向我公司支付资金60万元,尚差124.72万元。村委会实际安装路灯只有180盏,余下220盏是安装在中科院创新园内,村委会应承担路灯款83.124万元,铁山街道还应承担路灯款41.596万元。希望该工程款尽快落实。本说明一式两份,村与公司各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天源公司与南牙户咀村委会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按照约定为南牙户咀村委会供应并安装了路灯,但南牙户咀村委会却未能全部履行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南牙户咀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源公司支付路灯款415,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加入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了原告,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南牙户咀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说明》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说明中并未有第三人的签字**,并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天源公司、南牙户咀村委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迟延一天,加收按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天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南牙户咀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加入案涉债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南牙户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路灯款415,960元; 二、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南牙户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付货款1,24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以未付货款1,24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41596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83元,由被告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南牙户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