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6幢20层A23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德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二层3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北京**新德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贝斯普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东浩大厦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A座2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旺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德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科技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贝斯普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普林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实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因无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亚旺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关联关系,***是山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贝斯普林公司的监事,也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山水实业公司的财务总监,也是山水科技公司的监事。**、**与山水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六被上诉人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山水实业公司与山水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山水科技公司实际上是山水实业公司开办,目的是转移财产。六被上诉人利用财务混同,恶意规避执行,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在2020年仍以山水实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处理民事案件,对与山水实业公司存在的经济往来没有合理解释,2021年7月份,***代理山水实业公司将他人欠付山水实业公司的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
山水科技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亚旺泉公司的意见。
贝斯普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亚旺泉公司的意见。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亚旺泉公司的上诉意见。
山水实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华亚旺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在与山水实业公司财产混同的范围内对华亚旺泉公司享有的山水实业公司到期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的货款1111542.3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212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华亚旺泉公司将山水实业公司诉至丰台法院,要求山水实业公司给付货款1175467.3元,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34310号(以下简称为34310号),后双方在丰台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包括山水实业公司向华亚旺泉公司支付货款1175467.3元,款项分十二笔支付等。丰台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本案起诉时,华亚旺泉自认山水实业公司向其支付过10000元。华亚旺泉公司自认丰台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山水实业公司账户为华亚旺泉公司扣划了53925元,扣减后,山水实业公司尚欠其款项1111542.3元。
经查,山水实业公司出资10%设立**新德(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出资100%设立山水科技公司,**深圳公司出资45%设立贝斯普林公司。2019年11月4日,山水科技公司的投资人由北京祝企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至今;监事变更为**至今。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系贝斯普林公司的监事。2021年3月24日,山水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深圳公司不再是投资人,***成为投资人之一。2021年,**深圳公司注销。
***自认其自2007年10月份至2019年9月份在山水实业公司工作。**自认其曾任山水实业公司财务总监。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华亚旺泉公司主张,山水实业公司与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不仅是山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斯普林公司的监事,而且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仅是山水实业公司的财务总监,也是山水科技公司的监事。为证实其主张,华亚旺泉公司提交企查查、***等网站查询的截图及山水实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图。经质证,山水科技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关系图系华亚旺泉公司自行制作且无法看出***系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贝斯普林公司、**、**、**、山水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山水科技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认为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注册地址均不相同。经质证,华亚旺泉公司、贝斯普林公司、***、**、**、**、山水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华亚旺泉公司主张,山水实业公司与六被告之间利用关联关系和财产混同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规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为证实其主张,华亚旺泉公司提交丰台法院谈话笔录照片打印件、华亚旺泉公司法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华亚旺泉公司法人***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华亚旺泉公司法人***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建设公司)经理***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山水实业公司的财务总监,山水实业公司收到桥梁建设公司400多万元的款项后利用与六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将资金转移。其中丰台法院谈话笔录显示***系(2020)京0106执3762号、6049号、7003号执行案件中被申请执行人山水实业公司的代理人。
***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3日,**向***发送《还款计划-华亚旺泉》word文档一份,同时微信附言“**让我发给您的还款计划”;2019年9月4日,***回复“杨总金额不对!修改一下”;2019年9月4日,**回复“我这边的金额是116.5万。要不让您那边财务和我再对一下?”***回复“好的”。
***与***之间的其中一段通话录音载明,***:“现在是什么想法?是打官司下去还是有其他办法?总之现在就是资金的问题嘛。”***:“这个前提合作是我第一个给你拉开的嘛,但是后面公司的资金一直紧张,也确实拖的时间很长。之前我们联系,后面我们联系没有了,包括后面采购这块我没怎么管,公司的调配对接什么的我没怎么管。现在很多事情我在对接,大家要有一个商量的余地……”***:“我们就是按照合同供货,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我刚才问了一下**财务这边,之前一直是她和你联系,从财务角度,确实是没钱。但是从现在我知道的公司的大概的资金状况,我觉得接下来,可能与咱们公司还有下一步的合作……我觉得目前这个状况来说,大家对公司后面的资金还是有信心的,如果打官司,一审又是二审的,就是拖时间。我们现在进行的几个案子,我们也是要把钱收回来,都是连环转……公司的人员管理上出现很大问题,尤其是深圳团队……接下来,您这边采购绝大部分对着是**或者是我或者是王总,没有其他人,就是北京这群人,你也见过王总。”***:“聊过一段觉得挺好,去年冬天他答复开春逐步给解决。**,您是啥意思?需要我怎么办?”***:“我们几个项目都在运营阶段,这几个月可能有钱进来。到时候是全给还是给大部分,中间还是需要安排。我希望我们之间还是能够继续合作。”***:“可以协商,这是没有问题……要给一个计划性的东西。”***:“我大概说一下,三月份最少给你25%最多给35%……剩余陆续给。”***:“那具体做一个手续,要一个承诺,你给我出一个具体方案。”***:“好嘞。”
***与***之间的另一段通话录音载明,***:“今年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你们之前不是好几个工地上有欠款嘛”***:“都在结算,你知道吧……”***:“那现在等于外欠款还多吗?欠我的一百多万压得我够呛。”***:“那这样吧,我看看哪里的大的款能不能回来。其他地方都是很小的钱,将来连大家的社保都解决不了,不用说工资了。”***:“现在还有多少人呢?”***:“二十多个吧。”***:“我这边压力非常大,您还得多操心。”***:“今年的新项目不太好,现金流不行。”***:“你们那边,是当时说马上就给。”***:“你是我带进来,咱们关系也不错。现在想办法看银行能不能贷一些。”***:“行,那就想想办法吧。”
***与桥梁建设公司经理***之间的通话录音载明,***:“我们这边是设备,才欠他们19万。”***:“就等于是,你们设备这边欠**公司19万是吧。”***:“对对对,我们总共是429万,现在只欠他们19万。”***:“那等于**这边欠他多。”***:“运营款我不知道。”***:“运营款100多万,运营这边找**吗?”***:“找谁你咨询一下朱经理。我们这边找我就行,现在这边我在负责。”
经质证,山水科技公司、***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并且与山水科技公司无关,对三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无法证实***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山水实业公司的一名业务经理,有时受山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处理一些事情。贝斯普林公司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和三段通话录音与其无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谈话笔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生于2019年9月份,而**已于2019年11月份从山水实业公司离职,不再担任山水实业公司财务总监,三段通话录音均与**、**、**无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山水实业公司认为谈话笔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三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是山水科技公司的员工。
华亚旺泉公司还提交户名为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称该明细系34310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由承办法官调取,显示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于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与山水科技公司、***、**、**等人存在多笔大额转账情况,用以证实山水实业公司与六被告利用关联关系和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债权人华亚旺泉公司的利益,六被告应对山水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山水科技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往来款实属商业正常行为,不能据此推断双方存在财产混同转移财产的行为。贝斯普林公司称对账户交易明细中涉及其公司的该笔款项,其有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财产混同和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是基于**、**、**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资金往来合法,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者恶意转移财产。山水实业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流水,该交易明细是合法的行为,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山水科技公司提交2020年度该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书,证明山水科技公司虽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最终核算后,实际是山水实业公司欠山水科技公司款项,双方的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华亚旺泉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份审计报告是山水科技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且山水科技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山水科技公司未予以说明,如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属于正常资金往来,则可以推断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贝斯普林公司、***、**、**、**、山水实业公司对该份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贝斯普林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一张、转让协议一份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张,证明贝斯普林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的转账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贝斯普林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指定的案外公司,用于冲抵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欠款,根据协议,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需要偿还贝斯普林公司99251.95元,本案中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在2020年5月29日转账给贝斯普林公司的95000元,系其用于偿还该笔款项,且尚未足额偿还,故该份转账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更不存在混同。经质证,华亚旺泉公司对记账凭证、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背书转让的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与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2020年5月6日不符,属于先转让汇票,后签订的转让协议,即使存在汇票转让行为,数额亦不一致。山水科技公司、***、**、**、**、山水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提交账号为×××的交通银行流水打印件一张,证明**与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有合法用途;提交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976号调解书(以下简称2976号调解书),证明**与山水实业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山水实业公司拖欠**工资。**提交账号为×××的交通银行流水打印件一张,证明**与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有合法用途。**提交账号为×××的交通银行流水打印件一张,证明**与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的资金往来均有合法用途;提交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974号调解书(以下简称2974号调解书),证明**与山水实业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华亚旺泉公司对**提供的2976号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认为2020年7月22日,**的账户分别向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转款近50万元,标注的摘要为恐龙园项目工程设备款,可以证明山水实业公司存在公款私存的问题,**作为山水实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客户的工程款再行转给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反证了华亚旺泉公司提出的山水实业公司与**等人财产混同的问题。华亚旺泉公司认可**提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从**的银行流水看,2020年8月26日,**向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转款2万元,从华亚旺泉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30日**分别向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转账50万元、19.5万元,可以证明**与山水实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华亚旺泉公司对**提交的2974号调解书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2974号调解书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从银行流水看,2020年6月28日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依然向**汇入工资、奖金5万元,2020年8月3日向**汇入1万元差旅费,2020年10月9日向**汇入1万元的工程结算备用金,反证了山水实业公司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对此,**认为,在收款后将款项支付到公司并未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对公司是有利的,华亚旺泉公司不会因此受到损害。**、**、**主张,之所以其三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还有资金往来,是因为山水实业公司拖欠其三人的工资,其三人通过帮助山水实业公司催缴欠款的形式从而使自己的工资得到发放,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正是因为山水实业公司拖欠其三人的工资,才会出现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仍然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山水科技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贝斯普林公司、山水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在下面法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华亚旺泉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山水实业公司为躲避债务向六被告转账,六被告应该在与山水实业公司财产混同范围内,承担华亚旺泉公司享有的山水实业公司到期债权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是针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对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该公司有权利主张赔偿责任,现华亚旺泉公司依该条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有一定的关联,虽然现有证据显示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与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有多笔款项往来,但不足以证明山水实业公司与上述公司、人员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进而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和人员侵犯了债权人华亚旺泉公司的利益。具体分析如下:1.山水科技公司与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之间虽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不乏50万、35万、28万等较为大额的款项,但结合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并非仅是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单向向山水科技公司转款,明细中亦显示有山水科技公司向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转款的记录;华亚旺泉公司虽不认可山水科技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现华亚旺泉公司仅凭上述转账情况不能证明山水实业公司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进而不构成对债权人华亚旺泉公司利益的损害;2.华亚旺泉公司虽对贝斯普林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确于2020年5月29日向贝斯普林公司转款95000元,但结合贝斯普林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转让协议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来看,可以佐证该笔款项系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用于偿还贝斯普林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指定的案外公司从而冲抵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欠款的债务,不能说明山水实业公司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进而不构成对债权人华亚旺泉公司利益的损害;3.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与***、**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但其中较大金额为***转入款项70万元,**转入两次20万元,华亚旺泉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在丰台法院的谈话笔录、**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了山水实业公司的利益,进而不构成对债权人华亚旺泉公司利益的损害。故华亚旺泉公司以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侵害华亚旺泉公司的利益从而要求对其享有的山水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仅曾系山水实业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意义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华亚旺泉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案由来分析,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虽与**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其中较大金额为**转入款项50万元,不能说明山水实业公司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进而不构成对债权人华亚旺泉公司利益的损害;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多笔向其转款的情况,最大金额为5万元,结合**与山水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的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的山水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等合计11余万元的证据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显示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转入5万元的摘要为工资、奖金收入等证据,法院认为山水实业平谷分公司向**转款的行为系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款项,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华亚旺泉公司以**、**侵害华亚旺泉公司的利益从而要求对其享有的山水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亚旺泉公司提供如下材料:(2019)甘019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19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山水实业公司与甘肃西部恐龙水世界有限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甘肃西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脉家园项目部和***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山水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账户信息表和(2020)甘0191执5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山水实业公司和**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通知书》、山水实业公司和**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通知书》、山水科技公司公众号截图,证明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山水实业公司为了逃避执行,伙同***、**等人,通过将公司财产登记在***名下,再转让给他人等非法手段,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对抗法院执行,损害华亚旺泉公司合法权益。
山水科技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华亚旺泉公司的证明目的。
贝斯普林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与己方无关。
**、**、**认为,上述材料不能得出己方损害华亚旺泉公司利益的结论。抵顶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权人为山水实业公司,只是协议中约定暂时登记在***名下,但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房屋出售是以山水实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售房款项最终由其分支机构平谷分公司收取,山水实业公司的利益未受到损害,更不损害华亚旺泉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说明案外人偿付的房屋直接由***获得,不能直接证明山水实业公司、***、**协同恶意转移财产。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能否作为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华亚旺泉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并存在共同转移山水实业公司财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第一,华亚旺泉公司认为***是山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山水实业公司离职后仍与山水实业公司有资金往来,将案外人偿付的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控制案件调解过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针对的是实际控制人给所在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华亚旺泉公司以***是山水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情况看,华亚旺泉公司并未提供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同山水实业公司存在股东全部或大部分相同的证据,几个公司是否共同使用相同的账户、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具有同一性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在两个公司虽有任职,但公司的运营方式并不能以此说明,且公司是否尚有其他管理人员亦不能明确,**、**仅为山水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与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并无任何关联。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亚旺泉公司所主张的几方被上诉人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况。山水科技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平谷分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多笔相互往来款,且数额不等,仅从转款的笔数及数额并不能推论得出两公司之间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同理,贝斯普林公司与山水实业公司平谷分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亦不能得出相应结论;***、**个人与山水实业公司平谷分公司的转款行为虽不符合财务制度,但该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是侵犯华亚旺泉公司的权益。同时,若华亚旺泉公司认为有他人与债务人山水实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债务,应在确认债权债务的案件中进行明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水科技公司、贝斯普林公司、***、**、**、**存在共同恶意转移山水实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不能证明对华亚旺泉公司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华亚旺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3元,由北京华亚旺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