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936号
原告:北京京华旺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工业开发区5区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A座2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德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二层3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华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北京**新德山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华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实业公司向京华公司支付运费803160.9元;2、**实业公司向京华公司支付利息(以8031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科技公司向京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实业公司、**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京华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一直承揽运输两被告设备、配件、管件等货物,每次运输均有两被告工作人员签署的运输单据,产生运费共923160.9元。至2020年7月28日两被告已支付运费12万元,欠付803160.9元运费。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相同,均以“**新德”名义发货、签单,并以两公司账户向京华公司支付运费,因此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向京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认可京华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但每次运输合同都是以运输协议单为准,单次运输进行结算。京华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20日之前的这些运输费用,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支付运费的方式是按照每次产生的费用进行实际结算。京华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发票,**实业公司及时向京华公司进行付款,那么这个约定的方式即是以每次单次运输结算为准。据我公司统计,从2017年10月20日至今产生的运费,一共是434595元,对此部分运费我公司是愿意支付的。在京华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我方又向其支付了12万元运费,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当从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从京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京华公司与**实业公司最后一次的送货日期为2018年7月份,也即京华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合作时间是在2018年7月份之前,而**科技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科技公司与他们的合作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2、**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两被告的股东、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完全不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华公司提供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托运人为**实业公司的《运输协议书》,证明其与**实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业公司认可两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甲方(***)**实业公司与乙方(承运方)京华公司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在上述合同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洗车公路运输。货物运输名称:设备、配件、滤料、管件。总合计产生运费:657265.9元。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2、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如有丢失或损坏均由承运方负责赔偿。3、货物到达卸货地点后,如发现货损、承运方及时通知***,以便协商解决。4、运费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根据公司财务情况及时付款。京华公司称此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实业公司认可此合同是在京华公司完成上述运输合同的义务后签订的。此协议中另有手写附加内容:截止2018年3月19日合同中产生的运费已与公司财务核实。**实业公司认可此手写附加内容由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签。
甲方(***)**实业公司与乙方(承运方)京华公司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二、在上述合同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货物运输名称:设备、配件、滤料、管件。总合计产生运费:265895元。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2、在运输途中,要确保货物安全,如有丢失或损坏均由承运方负责赔偿。3、货物到达卸货地点后,如发现货损、承运方及时通知***,以便协商解决。4、运费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根据公司财务情况及时付款。京华公司称此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实业公司认可此合同是在京华公司完成上述运输合同的义务后签订的。
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10月11日、2020年7月28日,**实业公司向京华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3万元、5万元、3万元、1万元。
另查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
上述事实,有《运输协议书》、《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华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双方于京华公司完成运输义务后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则京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实业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款项的义务。**实业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虽抗辩称合同中载明的运费为预估金额,因**实业公司认可合同中附加的“合同中产生的运费已与公司财务核实”为其授权的人员所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两份合同中载明的运费金额应为**实业公司向京华公司支付的运费款项,**实业公司已向京华公司支付了12万元运费,京华公司亦将此12万元从其合同载明的应付款项中扣除,其主张的金额为合同载明的金额扣除**实业公司已付款项,故其主张**实业公司向其支付运费80316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京华公司虽自2018年10月10日起主张**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则应认定双方就运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京华公司可随时主张**实业公司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本院以京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视为其主张**实业公司还款,至本院开庭审理时视为其给**实业公司的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届满,**实业公司至此期间仍未还款视为其违约。因**实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对京华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京华公司主张**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利息起算的时间不予全部支持。关于京华公司主张**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京华公司与**实业公司的运输合同发生在2019年以前,**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且其在法律上为独立的主体,京华公司未举证证明**科技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华旺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803160.9元及利息损失(以803160.9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华旺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原告北京京华旺业物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德山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