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7619号
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西文家乡盐井村5组。
法定代表人:张启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谭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城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颖、中国电子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中国电子三建退还精城建设公司质保金1525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电子三建向精城建设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全部质保金为止(利息计算方法:以15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电子三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静居寺院区)污水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该项目采用包干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305000元;承包范围:承包人负责完成全部土建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精城建设公司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按照设计要求全面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但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却迟迟未退还,经多次催收,中国电子三建均置若罔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中国电子三建答辩称: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过,精城建设公司诉请欠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权已经失去权利,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合格,根据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每次付款时甲方根据业主拨付的给乙方的付款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据此,质保金应支付的日期为竣工后一年,质保金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精城建设公司与中国电子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国电子三建(甲方)将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静居寺院区)污水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精城建设公司(乙方)施工;合同采用包干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305000元;承包人负责完成全部土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精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3月12日,精城建设公司向中国电子三建开具工程金额全部发票。2020年1月15日,精城建设公司向中国电子三建发送《年终对账及项目催收清单》,载明“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静居寺院区)污水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工程,未付金额15250元”。中国电子三建时任股东之一王翔在甲方处签署“项目情况属实,相关金额与财务核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年终对账及项目催收清单》、竣工验收资料等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精城建设公司与中国电子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包干总价,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中国电子三建应于2018年6月30日后向精城建设公司退还项目质保金,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精城建设公司应在三年内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1月15日,中国电子三建时任股东之一王翔在精城建设公司发出的《年终对账及项目催收清单》上签署意见,虽然中国电子三建认为王翔未在公司任职且无授权,但从其签署的意见内容可知,其作为股东在公司内部参与经营管理,能够认定精城建设公司的履行请求已经到达中国电子三建,诉讼时效中断。故中国电子三建抗辩精城建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城建设公司主张中国电子三建退还质保金1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国电子三建未按约定节点及时退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15250元;
二、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15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