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121民初277号
原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金山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机建设集团德阳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