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达信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信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19号(自编号7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蓉启阳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76号8层8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一斗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7号1栋17层1706、17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信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成都华蓉启阳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蓉公司)、四川一斗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斗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子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为:1.达信公司返还电子三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27619.1元;2.达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99.97元;3.达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76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上诉费由达信公司、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由于达信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围堵闹事,电子三建公司迫于维稳压力向农民工代付工资,并非仅仅受达信公司的委托发放。2.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达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的内容,但由于达信公司管理不善,拖欠农民工工资,所有工人自行撤场,达信公司并未完成合同范围的施工内容,无奈之下电子三建公司寻求了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3.达信公司撤场后,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已经满足,达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电子三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委派相关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对,以确定工程款,但经电子三建公司催促,达信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也不进行核对工作,导致至今结算未完成,并非电子三建公司不予结算。4.原审法院未认定达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达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就擅自撤场,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内容,未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闹事。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仅达信公司单方盖章,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民工闹事的代付事宜,达信公司委托电子三建公司代付,以此确定代付金额及代付事实,电子三建公司并未盖公章。电子三建公司同意代付,但并非同意只能在最终结算时扣除,对于如何实现保障自己的利益具有选择权。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达信公司拖欠工资,在确定代付事实和金额的情况下,电子三建公司先行进行了代付,要求达信公司返还代付工资合法正当。3.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事实前后逻辑顺序,达信公司应当提交结算资料、前往现场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但是达信公司经电子三建公司多次催促未到现场核实已完成工程,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工作不能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达信公司撤场至今未主张结算,因达信公司收款20万元,但未支付给工人,工人的工资由电子三建公司代为支付,如双方结算理清账目,达信公司将要退还相应的款项,故达信公司不予核对工程量,也不予结算。4.电子三建公司对于代付的款项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损害了电子三建公司的权益,导致电子三建公司不能追回代付款项。如达信公司一直不提交结算资料、不核对工程量,电子三建公司根本无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权益无从得到保障。如达信公司认为电子三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可以依据相关结算资料向电子三建公司另行主张,对达信公司的权益不会产生任何损害。 被上诉人华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电子三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华蓉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由电子三建公司与达信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华蓉公司只是达信公司的股东,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电子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条件未成就。根据《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电子三建公司向达信公司主张的前提是案涉工程竣工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电子三建公司一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抵扣条件未成就,电子三建公司对达信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电子三建公司要求华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华蓉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电子三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蓉公司实缴出资情况。3.退一步而言,即使华蓉公司未足额出资,电子三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达信公司不具有清偿案涉债务的能力。 被上诉人达信公司、一斗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子三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信公司返还电子三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27619.1元;2.判令达信公司向电子三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76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达信公司、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函费。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9月23日,电子三建公司(发包人)与达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粤芯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粤芯半导体项目二期机电工程2包项目管道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粤芯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粤芯半导体项目二期机电工程2包项目管道工程。2.工程范围2.1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包括但不局限于招标文件、包定义文件等所定义的承包人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还包括分工界面、招标图纸、技术规范所述以及之后的答疑澄清。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5.合同价格及其包干方式1)本合同采用图纸范围包干固定综合总价包干方式,工程合同总价(简称:合同总价款):¥541747.43元(不含税价)+16252.42(税金)=557999.85元(含税)。合同总价款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所需全部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管理、利润、税率3%税金、规费、保险及政府所要求的相关一切费用;包含完成招标文件、澄清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的费用;包含完成承包范围内一切工程量的价款。6.付款条款6.2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税率3%的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要求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进度申报单、付款申请表(格式由发包人提供)、工人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附件10);当月付款申请表申报的是自上月25日起至当月24日止所完成的工程量;以上资料发包人审核后确认工程进度款金额。发包人在收到等额有效的税率3%的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要求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当月核准工程款的60%,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工程施工固定总额的7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每月汇总报发包人审核,但不随月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款项单次变更壹佰万以上,或累计变更达壹佰万时再支付经双方盖公章确认的变更金额的70%,剩余变更款项在工程结束、结算完毕后扣留质保金后一并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完成以后,在收到承包人等额的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4)以上条款所述有关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款前先行提供发票的约定为合同必要义务,并非附随义务;承包人未按以上约定提供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承包人没有提供工人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部分答疑澄清文件16.竣工验收与结算16.2工程完工后30天内,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移交加盖公章的本项目全部的完工报告、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包括:施工全套过程验收资料、竣工图)、结算书(结算书包括:工程变更经济签证、索赔签证),并将完工报告扫描件、结算书扫描件发至yyx×××@cese3.com。17.2本协议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8)包人保证从发包人处获取的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发生农民工向发包人追讨工资现象,视为承包人违约。 电子三建公司(受托方)与达信公司(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约定:五、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的总额,作为己付款项计入《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总额,并在《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时一并扣除,乙方应就该代发款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的总额(即227619.1元),作为《劳务承包工程合同》已付工程款项计入付款总额,并在《劳务承包工程合同》最终结算时一并扣除,乙方应就该代发款项根据《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最终结算时,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甲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额的,甲方有权全额追偿,乙方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3日内全额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未具时间。 电子三建公司提供的10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7日的《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结算与领取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电子三建公司共代发农民工工资227619.1元。 另,现达信公司股东为一斗粮公司(股权占比97%)和华蓉公司(股权占比3%),自2022年1月19日股东由一斗粮公司(100%控股)变更为一斗粮公司、华蓉公司分别控股。 原审法院认为,达信公司、一斗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 电子三建公司与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返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电子三建公司与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中明确约定,电子三建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作为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计入付款总额,并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一并扣除。《劳务承包工程合同》中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要求工程完工后30天内,达信公司向电子三建公司移交加盖公章的本项目全部完工报告等相关结算材料,并将完工报告扫描件、结算书扫描件发至指定邮箱。电子三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达信公司未向电子三建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该抵扣条件未成就,故电子三建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函费的问题。双方在《劳务承包工程合同》中并未对保全担保函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该费用也不属于诉讼活动中的必要性支出,故电子三建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4.29元、保全费1707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对原审判决查明双方签订《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电子三建公司在二审庭询中提出异议,称该公司未盖章,没有签订该协议,后又确认双方已签订该协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电子三建公司起诉状写明的诉讼请求为:1.达信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5766.46元;2.达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99.97元;3.达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576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对上述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函费达信公司、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承担。之后,电子三建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写明诉讼请求为:1.达信公司返还电子三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27619.1元;2.达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99.97元;3.达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76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对上述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函费由达信公司、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承担。一审开庭时,电子三建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电子三建公司表示:1.根据《劳务承包工程合同》约定,需按实结算;2.该合同有效,双方均有资质;3.同意《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的内容,其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4.除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外,其已向达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7580.9元,没有就此提交依据。另外,电子三建公司曾经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后表示不再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达信公司应否返还电子三建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并支付利息,电子三建公司与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电子三建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作为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计入付款总额,并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一并扣除。电子三建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达信公司已撤离施工现场,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在达信公司撤场原因、责任未分清以及双方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电子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之和已经超过电子三建公司应付给达信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电子三建公司目前要求达信公司返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并支付利息的条件不具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达信公司目前无需向电子三建公司付款,故华蓉公司、一斗粮公司作为达信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需承责。 关于违约金,电子三建公司已在一审中撤回该项诉请,二审增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电子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14.29元、保全费1707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29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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