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21民初281号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572.25元及利息(利息以480572.2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成都某科技”项目的承建方,因该项目需要,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将该项目中的“成都某某科技项目-自控包”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总金额为305219.18元,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将该项目中的“成都某净化装修项目自控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的《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金额为569583.25元,现场签证增加项部分的金额为100119.77元,合计669703.02元。上述《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并于2022年6月20日由被告验收完成。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如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52619.18元,《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剩余未付款金额为327953.07元。以上两个《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未付款金额共计48057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对合同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案涉项目未完,尚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6.4条约定,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结算申报方式申请结算;2.对原告诉讼主张PIM项目金额不予认可,该项目尚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原告提供的PIM项目的7份签证单中,仅有工程量的签字确认,无法仅凭签证单明确合同外签证增加项部分的金额为100119.77元,原告自行整理的结算申报资料,无我司人员签字确认或价格依据,我司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代表只能对工程事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可提出工程量及相应费用的建议,不能作为结算证据,所有变更签证等资料均以发包人公章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3.对原告的诉讼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就PIM项目签证增补部分,原告并未开票,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该部分金额不应当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0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成都某项目自控包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1的发包人为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为某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将位于金堂县的成都某项目自控包承包给某科技公司。合同1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双方职责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1与本案有关的相关约定有: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305219.18元;第6.2.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完成以后,在收到承包人等额的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第6.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胡某某,承包人代表为杨某;第8条约定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认的设计变更及施工变更指令,才可以作为增减合同总金额的依据,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工程中各项变更、签证、签单、索赔事件的上报工作,承包人发包人代表只能对工程事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可以提出工程量及相应费用的确认建议,但是并不能作为承包人结算的证据,所有变更、签证、签单、索赔等事件均以发包人公章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
2021年7月30日,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成都某净化装修项目自控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的发包人为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为某科技公司;某建设公司将位于金堂县的成都某净化装修项目自控工程包承包给某科技公司。合同2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双方职责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2与本案有关的相关约定有: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款:569583.25元;第6.2.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完成以后,在收到承包人合同结算金额100%合格税率9%的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以上条款所述有关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款前先行提供发票的约定为合同必要义务,并非附随义务;承包人未按以上约定提供发票给发包人,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承包人没有提供工人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6.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胡某某,承包人代表为杨某;第8条约定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认的设计变更及施工变更指令,才可以作为增减合同总金额的依据,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工程中各项变更、签证、签单、索赔事件的上报工作,发包人代表只能对工程事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可以提出工程量及相应费用的确认建议,但是并不能作为承包人结算的证据,所有变更、签证、签单、索赔等事件均以发包人公章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第9.4条约定本承包工程的结算由发包人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承包人需向发包人移交加盖公章的本项目全部的完工报告、竣工资料、结算书。
2022年6月20日,某科技公司与胡某某分别就合同1项目、合同2项目进行验收,并分别形成了《验收报告(内部初验)》。2022年11月16日,杨某与胡某某分别就合同1项目、合同2项目签订《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明细》、《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合同1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明细》记载:本期审核量工程量合计305219.18元。合同1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记载:本期完成的累计总产值金额305219.18元,已经支付的总金额152600元。
合同2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明细》记载:本期审核量工程量合计569583.25元。合同2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记载:本期完成的累计总产值金额569583.25元,已经支付的总金额341749.95元。
杨某与胡某某分别于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10月15日、2022年11月10日就合同2项目增加的工程量签订《经济技术签订单》,2022年11月20日,胡某某分别在合同2项目《签证变更汇总表》、合同2项目《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合同2项目增加的工程量金额100119.77元,同时记载有工程量属实的表述。
胡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分别发送了合同1项目、合同2项目《分包结算书》,合同1项目《分包结算书》中有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其记载:最终结算金额305219.18元,已付款152600元,某建设公司还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结算付款152619.18元,付款前,某科技公司需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结算款全额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合同2项目《分包结算书》中有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2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其记载:原合同金额569583.25元,签证金额100119.77元,最终结算金额667703.02元,已付款341749.95元,付款前,某科技公司需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结算款全额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某科技公司多次向某建设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某科技公司就合同2项目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张计税合计均为108220.82元,1张计税合计22783.33元,2022年11月17日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计税合计85437.49元,另1张计税合计28479.16元,以上发票税率均为9%,计税合计共计569583.26元。2022年1月20日某科技公司就合同1项目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合计均为106826.71元,2022年11月17日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合计91565.76元,以上发票税率均为9%,计税合计共计305219.18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某项目自控包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成都集某净化装修项目自控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验收报告》、《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明细》、《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经济技术签订单》、《签证变更汇总表》、《分包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发票,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1、合同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1、合同2的项目工程。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涉及合同1项目的《验收报告》、《工程进度支付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明细》等资料上均有双方合同约定的代表人胡某某、杨某的签字,《工程进度支付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明细》明确记载了合同1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05219.18元。胡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其具有代表某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胡某某签字的结算资料,可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依据。胡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发送的合同1项目的《分包结算书》系列资料中有明确记载:最终结算金额305219.18元,已付款152600元,某建设公司还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结算付款152619.18元。本院据此认定合同1项目某建设公司的欠付款为152619.18元。
关于合同2项目,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2项目《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明细》、《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明确记载了结算金额569583.25元,有双方合同约定的代表人胡某某、杨某签字,可以作为的合同2项目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同2项目新增的工程量结算金额100119.77元,某科技公司提供有杨某与胡某某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间两人签订的7份《经济技术签订单》和2022年11月20日胡某某签订的合同2项目《签证变更汇总表》、合同2项目《结算表》予以证明,合同2项目《签证变更汇总表》、合同2项目《结算表》均记载了新增工程款结算金额100119.77元,并记载有工程量属实的表述。某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2专用条款第8条:发包人代表只能对工程事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相关的变更签证对于商务性资料的单价及签证金额、总金额没有决定权,胡某某虽在合同2项目《签证变更汇总表》、合同2项目《结算表》签字,同时签有工程量属实的表述,但新增工程量结算金额应以发包人公章确定的审计结果为准,不应当以胡某某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根据《经济技术签订单》仅能确认合同2项目变更签证的部分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无法确认,因此对合同2项目新增工程款结算金额100119.77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合同2专用条款的第8条:只有经发包人代表签认的设计变更及施工变更指令,才可以作为增减合同总金额的依据,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工程中各项变更、签证、签单、索赔事件的上报工作,发包人代表只能对工程事件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可以提出工程量及相应费用的确认建议,但是并不能作为承包人结算的证据,所有变更、签证、签单、索赔等事件均以发包人公章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但实际情况是某科技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是否审计、盖章并不能进行有效约束,而前文已述,胡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代表,具有代表某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其确认的签证金额为100119.77元,并对最终结算金额669703.02元予以确认,还确认已支付了工程款341749.95元,本院据此认定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2的剩余工程款569583.25元+100119.77元-341749.95元=327953.07元。
关于某科技公司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1、合同2中均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但是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某科技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利息给付责任。某建设公司认为合同2项目新增的结算款100119.77元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先票后款的约定,某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部分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约定,某建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某科技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施工,而开具发票是某科技公司完成工程施工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两种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基于公平原则,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合同1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在收到承包人等额的有效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2年。合同1于2022年11月17日开具最后一期发票,30个工作日后为2022年12月29日。故合同1项目利息以305219.18元*95%-152600元=137358.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0日起付至2024年12月30日止;从2024年12月31日起,以305219.18元-152600元=152619.18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合同2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以后,在收到承包人合同结算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2年。现无法认定某建设公司何时收到业主方付款,本院酌定以某科技公司2022年11月17日开具最后一期发票后10个工作日起算利息,2022年11月17日10个工作日后为2022年12月1日。故合同2项目利息以669703.02元*0.95-341749.95元=294467.9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日起付至2024年12月2日止,从2024年12月3日起,以669703.02元-341749.95元=327953.07元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项目自控包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款15261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3735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付至2024年12月30日止;以152619.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期间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扣减相应的计息基数);
二、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净化装修项目自控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款327953.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94467.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付至2024年12月2日止;以327953.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期间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扣减相应的计息基数);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