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0民初672号
原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简阳市简城雄州大道南段江东半岛7号楼17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7298XN。
法定代表人:吴家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能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沈顺清(***之妻),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德,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以劳动争议立案,经本院审理确定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能富、唐健,被告***法定代理人沈顺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必须要有基本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交了“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被告***结婚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任何原告相关的招聘登记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证件、工资材料等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原告对被告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实为班组雇佣被告务工之情形,其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可以得知,被告并非原告招用,不接受原告的指挥与管理。被告为自由零散务工人员,即由班组直接雇佣工人从事施工工作,务工人员仅与班组形成雇佣关系,班组以自己的名义而并非承包单位的名义雇佣工人,务工人员接受班组的管理并从班组处领取报酬。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者之间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工资也并非原告向其发放,故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仲裁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者没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上从事房屋内外墙抹灰工作,按计件制分配劳动报酬,故招聘表应该由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房屋内外墙抹灰工作,直到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没有做工。3.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前后矛盾,仲裁庭审中原告提出没有进行分包,现又主张进行了分包。陈世建陈述是受原告工程管理人员委托招聘一些外墙抹灰员工从事房屋内外墙抹灰工作,无论分包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简劳人仲案(2021)276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发放记录表、泥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合同、领款单、转账记录,被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证人陈世建、曾元传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汇建筑公司系1994年4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2018年8月28日,四川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通汇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十里坝街道办兴旺逸景小区施工图纸中所含的土建、主体水电安装、屋面、外墙装饰等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
其后,通汇建筑公司李俊超与杨富江签订《泥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兴旺逸景泥工班组人工施工部分劳务承包给杨富江,由杨富江自行组织安排人员施工,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砌砖、抹灰、室内外公共部分粘贴、室内地坪、外墙抹灰等。其后,杨富江联系陈世建,由陈世建组织人员负责部分外墙抹灰施工。
2020年8月,***经陈世建邀请到前述劳务项目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务费由陈世建与杨富江按照抹灰班组施工面积计算,由杨富江结算给陈世建,陈世建再按班组人员各自出工天数予以分配。2020年9月6日18时10分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简阳市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4月21日出院。2021年6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年9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通汇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0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通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一般可根据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通汇建筑公司与***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且***的劳动也是通汇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系由陈世建联系到案涉项目从事劳动,工作由陈世建联系和安排,并由陈世建分发工资,而陈世建系受杨富江安排组织施工并按劳动成果支付劳务款。同时,通过通汇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杨富江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人,不属公司员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通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通汇建筑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当下的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