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9496号
原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雄州大道南段江东半岛7号楼171-1-5。
法定代表人:吴家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原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支付通汇公司垫付的劳务费5820元,二、请求判***支付通汇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以582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完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通汇公司将承揽的荟储二期建筑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因***雇请的劳务者刘凯在提供劳务后没有获得劳动报酬,于2021年5月6日起诉被告***及通汇公司等,法院判决***支付刘凯劳务款5820元;通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通汇公司向案涉劳务者刘凯,垫付了劳务款5820元,事后通汇公司与***联系,要求偿还垫付的款项,***一直逃避。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通汇公司与***经结算后,通汇公司尚欠***劳务费218954元,2021年2月5日,通汇公司将尚欠劳务费按***在案涉工程中雇佣的民工拖欠工资数额比例直接支付给了民工,因***拖欠其雇工工资,通汇公司直接向***雇工支付***尚欠工资款的行为,可以视为通汇公司对***劳务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额履行完毕。***雇佣民工,应当承担全部民工工资,通汇公司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给付义务,即超出应付工程款对***的雇工支付了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有向***追偿的权利,故通汇公司的请求权有事实依据,符合追偿权的构成要件,应予支持。因资金占用必然会产生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从通汇公司垫付劳务费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对通汇公司的诉请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付劳务款5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2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至代付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