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兴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20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至县兴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至县兴城某有限公司(下称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5)川20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戊公司无需支付兴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兴某公司支付案涉所供商砼差价返款218,1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某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商砼供货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供货的付款期限,而案涉商砼的供货价款标准均是按照此前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其他买卖合同约定标准履行,因某戊公司就本案及其他4案的已付款项在支付时是将全部款项混在一起进行滚动付款,无法区分本案与其他4案的付款比例及金额,根据某戊公司付款情况统计,本案与另2案商砼及砂浆供货款已于2023年3月23日全部付清(付款总额已超过该三案货款总额),但本案所涉项目供货行为完成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故某戊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驳回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充分考量某戊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也未核实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商砼返差款一事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履行供货义务阶段一直是按照与该项目1-4号楼其他商砼供货合同的返差款标准在计算。某戊公司工作人员赖某专门于2025年3月19日与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电话沟通,彭某于电话中对本案桩基部分商砼返差款标准进行了确认。因赖某的手机被盗遗失,一审中提交了从中国移动营业厅调取与彭某的通话记录,该通话时间、通话对象手机号码、通话时长均能与某戊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完全对应,足以证明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通话记录通知兴某公司质证,也未对该证据是否应当采信进行任何评述,仅以某戊公司未提交通话录音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双方就案涉商砼返差款达成一致为由驳回反诉请求。 兴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兴某公司支付案涉所供商砼差价返款218,120元;2.判令兴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5,800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兴某公司承担。 一审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9日-2023年3月21日,兴某公司为某戊公司承包的乐至县星奥广场商业1、2号楼商业桩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23年2月27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数量为1,413.5立方米,货款金额763,290元,2023年3月26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数量为3,178.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764,970元,上期未付金额为263,290元,应付金额为2,028,260元。两份结算书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且决算单位负责人处由“赖某”签字,兴某公司负责人处由“彭某”签字。兴某公司还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2023年9月28日向某戊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具了763,290元、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还分别在2021年6月27日-2023年5月31日就乐至县星奥购物广场项目住宅部分总承包施工工程供应湿拌砂浆、2021年5月12日-2023年6月4日就乐至县星奥购物广场项目住宅部分总承包施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4月26日-2023年11月28日就乐至星奥购物广场(B区商住五期)G1#-G4#楼地下室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4月27日-2023年11月25日就乐至星奥购物广场(B区商住五期)G1#-G4#楼地下室工程供应湿拌砂浆形成了四份混凝土、砂浆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戊公司主张共支付的款项是32,550,052.6元,兴某公司认可共收到32,550,052.59元。同时双方均认可,在某戊公司滚动付款过程中以及资阳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在代付时,双方虽未有明确约定该货款系支付其中某一特定的买卖合同货款,但兴某公司会在接收货款后再与通汇公司确认其已付货款的种类。兴某公司至今共计向某戊公司开具了33,051,091.59元的发票。兴城公司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2,550,052.59元中,就本案的应付货款2,528,26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21年5月17日,某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微信上向兴某公司人员发送“农行四川省简阳某。李某6228454118065809578,请转这张卡。”此后,在包括本案在内的某戊公司与兴某公司之间的五份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兴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3,500元并附言“退星奥住宅”、2021年9月8日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30,000元并附言“退星奥差价”、2021年10月9日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75,300元并附言“退差价”、2022年2月22日分两笔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76,400元并附言“退10月款”及176,200元并附言“退11月款”、2022年5月19日向案外人李某转款352,300元并附言“退款”、2022年7月7日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44,400元、2022年8月19日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13,100元并附言“退款”,以上合计金额1,281,200元。 2024年7月23日,在乐至县商务和经济合作局的见证主持下,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及某甲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乐至星奥首府项目商品混凝土、砂浆供应的相关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某戊公司欠兴城公司商混、砂浆材料款594万元(具体以双方的对账确认单为准),目前现场的混凝土、砂浆已停止供货。备忘录约定:1.在商务局监督下,由某甲公司从项目资金监管账户中调拨150万元,直接支付给兴某公司;2.剩余所欠的444万元的欠款以及后续使用的约50万货款,由某甲公司从8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100-120万,直至2024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3.某戊公司对所欠商混材料款594万元、包括现场后续需使用的约50万货款,共计约650万元,向某甲公司出具每次付款的书面委托支付函,同时,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向某甲公司开具等额工程发票,每笔代支付完毕后,等额核减某戊公司所欠兴某公司材料款,等同某甲公司等额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4.兴某公司在第一笔150万到账后,立即恢复供应商品混凝土,砂浆,同时满足现场施工需求,在不违背大家商议的付款条件下,兴某公司中途不得停供,确保项目所需混凝土和砂浆供应全部完成;5.各方按照以上方案履行,就本备忘录中确定的混凝土、砂浆材料款650万元,由某公司代通汇公司来履行,并直接付款至兴某公司,某戊公司无需再履行;6.本备忘录中的未尽事宜仍按兴某公司与通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执行。 2024年7月26日,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某甲公司代其向兴某公司支付混凝土及砂浆材料款1,500,000元。同时该函载明“我司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贵司代我司支付上述欠款后,即视为贵公司已向我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若由此代付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该函出具后,某甲公司于同年7月30日向兴某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摘要处备注为“代某戊公司砼材料款。” 2024年8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发出了《关于敦促落实内容的函》,该函件载明在案涉《备忘录》签订后,某戊公司的工程进度和速度无法达到保交楼的目标,违背了《备忘录》的根本目的。某乙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3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施工进度的,某甲公司将停止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代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某戊公司承担。该函件还抄送了乐至县商务和经济合作局以及兴某公司。同时该函件于2024年8月14日邮寄至通汇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由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收。 2024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兴某公司、乐至县商务和经济合作局发出了《关于终止通知函》,该函件载明因通汇公司的施工进程没有任何有效进展,某甲公司在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汇报后,从即日起停止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商混款代支付义务,中止履行《备忘录》的所有条款内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某戊公司承担。该函件于2024年8月26日邮寄至某戊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由某戊公司前台签收。 另查明,2023年3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兴某公司提供了结算书及发票,某戊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兴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戊公司理应支付货物对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戊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2.兴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商品混凝土差价款及承担违约金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兴某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某戊公司应秉持诚信理念,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某戊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兴某公司货款,同时,参照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履行其他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酌情确定某戊公司应当于当月结算后次月5日前支付兴某公司结算款。某丙公司的支付情况来看,其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兴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逾期给付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酌定统一按2023年3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即年利率4.745%(3.65%×1.3)为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案涉应付商品混凝土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2023年2月的当期应付款为763,290元,某戊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5日,某戊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3年6月2日支付1,000,000元,本期其中763,290元逾期5天,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96.14元,其中263,290元逾期83天,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840.90元;2023年3月的当期应付款1,764,970元,某戊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5日,某戊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528,260元,2023年11月24日支付500,000元,本期其中1,764,970元逾期58天,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3,307.87元,其中1,028,260元逾期117天,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5,639.83元,其中500,000元逾期56天,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7,485.73元。综上,前述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已大于10,000元,而兴某公司仅主张某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主体问题。在诉讼中,某戊公司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因兴某公司并未同意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给付责任,故对某戊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某戊公司辩称兴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债务支付义务已经转移至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不应再承担作为从债务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区分案涉备忘录的约定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区分二者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兴某公司、某戊公司、某甲公司三方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备忘录签订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混凝土及砂浆的继续供货,最终完成政府要求的乐至星奥项目保交楼任务,从该备忘录第三条的约定来看,每次付款某丁公司需先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书面委托支付函,同时每支付一笔还需向某甲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某公司代通汇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等同于向某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代通汇供公司支付款项是存在一定前提条件的,在每次付款某丁公司需单独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另某公司代通汇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等同于向某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说明某甲公司付款的前提系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款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备忘录第六条约定本备忘录中的未尽事宜仍按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执行,可见某戊公司并未退出其与兴某公司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在履行备忘录的过程中,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的内容明确为代其支付,某甲公司向兴某公司转账凭证的摘要处也备注为“代某戊公司砼材料款。”可见,三方在履行案涉《备忘录》的过程中,对某公司的行为系代通汇公司支付款项均无异议。综上,兴某公司、某戊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在签订备忘录后,兴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戊公司也未退出原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戊公司辩称案涉债务已经转移至某甲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某戊公司应当向兴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提交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桩基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差价返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某戊公司主张兴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商砼差价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某戊公司主张兴某公司在2023年2月11日进行水下桩作业时,由于兴某公司供料不及时,导致水下桩浇注作业坍塌,需重新作业。某戊公司提交的与其项目负责人赖某的聊天记录以及在微信群名为“星奥砂浆混凝土供应群”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某戊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兴某公司的供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损失真实存在应由兴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某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某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戊公司主张兴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至县兴城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计2,479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通汇公司提交手机号139xxxx****与手机号码138xxxx****通话清单,仅证明两个手机号码之间通过电话,但不能达到某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兴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2.某戊公司主张的案涉桩基工程商砼返差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兴某公司提供了结算书及发票,某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兴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戊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兴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结合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履行其他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某戊公司应当在收到案涉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兴某公司货款,故一审参照兴某公司与某戊公司履行其他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酌定本案某戊公司应当于当月结算后次月5日前支付兴某公司结算款,并某丙公司的支付情况认定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再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分期计算并判决某戊公司支付兴某公司案涉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并无不当。故某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戊公司主张的案涉桩基工程商砼返差款应否支持问题。首先,双方就案涉桩基返差款未订立书面协议,兴某公司也未如其他买卖合同约定出具愿意支付商砼返差款的承诺书;其次,某戊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赖某与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的通话录音,虽然彭某自认与赖某通过电话,但否认通话内容中自认同意支付返差款,某戊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支付返差款以及支付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某戊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某公司应支付案涉返差款,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某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