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

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平昌县金龙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3558号 原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平昌县笔山镇新笔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住所地:平昌县大寨镇金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昌县大寨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原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诉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以及第三人平昌县大寨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昌县大寨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和平昌县大寨乡四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四垭村)签订《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教学建房修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工程造价15万元,工程以平昌县教育局设计图纸为准,2009年12月30日全面竣工,四垭村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监管……”。合同履行中被告增加设计(补建厕所),共计建筑面积241平方米。2010年1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21年2月3日平昌县教育和体育局平教科体项审(2021)34号《关于平昌县金龙四垭村小学校舍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情况审计的报告》,审计结算价款227625元,被告已付7.5万元,下欠原告152625元工程款。 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与平昌县大寨乡***村民委员会(简称***)签订《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灾后重建修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工程造价10万元,2009年5月15日前竣工,月底前付清工程款,***负责督查……”。2009年4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付5万元,下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 经查,2020年5月18日平昌县人民政府平昌府函(2020)52号关于大寨镇村级建制调整改革的批复:将四垭村、***合并为平昌县大寨镇***村民委员会。 综上,被告合计下欠原告工程款202625***12年拒不给付,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和业务发展。 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辩称,与原告就四垭村村小签订《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教学建房修建工程合同书》和就***村小签订《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灾后重建修建工程合同书》属实,但两个项目现在下差原告的工程款只有2625元,抵扣***村小超支10000元,被告已经超支737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平昌县金龙小学与***乡四垭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教学建房修建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教学用房建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砖木结构、工程全面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前。另补充约定:四垭村村委会全面负责施工过程的协调工作,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监管;厕所及所有附属工程量按有关定额实际结算为准。该工程于2009年11月13日开工,2009年12月30日完工,2010年1月15日经平昌县教育局、平昌县金龙小学、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2月3日平昌县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平教科技项审﹝2021﹞34号文件《关于平昌县金龙小学四垭村小学校校舍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情况审计的报告》核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27625元。2010年1月27日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在平昌县财政局领取四垭村小校舍维修资金150000元,2010年1月27日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通过现金支票取现方式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分社取款140000元,业务号为00184,并备注校舍维修。同日原告项目经理***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分社分别存款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存款(代办)人处有***亲笔签名,业务号分别为00185、00186、00187。同日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通过***账户取款12680元,业务号为00188。2010年3月25日***开具了150000元的税票,并交存于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2010年3月25日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书立了“欠到***四垭村小校舍维修资金10000元”的欠条。2010年7月29日***向平昌县金龙小学书立了一份“领到四垭村小建修款10000元”的领据。2011年1月24日平昌县金龙小学向***开具支工程款15000元的现金支票,***向金龙小学书立了一份“借到金龙小学四垭村小建修款15000元”的借据。2011年6月21日平昌县金龙小学向***开具支工程款30000元的现金支票(附加信息载有***签名),当日***向平昌县金龙小学书立了一份“领到金龙小学原欠工程款(四垭)10000元”的领据。2011年8月11日平昌县金龙小学向***开具支工程欠款10000元的现金支票,当日***向平昌县金龙小学书立了“领到金龙小学工程欠款10000元”的领据。2012年1月10日,***向平昌县金龙小学书立了“领到金龙小学四垭村建校工程款20000元”的领据。2022年1月11日原告项目经理***开具了77625元税票并交存于被告。 2009年3月21日,平昌县金龙小学、原平昌县大寨乡***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教学用房建设、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砖木结构、全面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甲方请示上级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及建筑正式票据后在2009年5月底前付清工程款。2009年7月6日原告项目经理***开具100000元税票,并交存平昌县金龙小学。2009年7月13日,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向原告项目经理***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并在存款(代办)人处签名“***”。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与原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12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2020年5月18日经平昌县人民政府批复,大寨镇原***与四垭村合并后设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教学建房修建工程合同书》、《平昌县金龙小学村级小学灾后重建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平昌县金龙小学四垭村小学校校舍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情况审计的报告》、现金支票存根、借据、领据、存款凭证、税票、《平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寨镇村级建制调整改革方案的批复》以及原、被告当庭**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以及审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四垭村村小建设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150000元,后增加厕所等部分建修内容,案涉工程经审计最终核定结算价款为227625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对于被告辩称的2010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40000元(存入***银行账户110000元,代***支工人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理由是:1、当日***乡开具的现金支票140000元载明系支付四垭村村小危改资金,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财物账上也明确载明;2、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会计***于2010年1月27日在大寨信用分社办理的现金支票取款140000元、原告公司项目经理***3次共存款110000元以及被告会计***通过他人账户取款的5个业务号均为连号,办理业务人员均为***,不可能存在办理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两笔业务未完毕而又为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办理3笔存款业务;3、根据一般正常交易习惯,施工方在开具税票并交存业主方后,如果业主方无法立即支付相应工程款,业主方应当将税票退还施工方或向施工方书立欠条。在(2022)川1923民初3557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村小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件中,被告也提供了原告交存税票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书立的欠条,说明双方之间遵守一般交易习惯。在本案中,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原会计***根据这一交易习惯,在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开具并交存150000元税票后,才书立下欠10000元的欠条;4、虽无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书立收到14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但双方存在通过银行支付不书立收条这一交易习惯;5、四垭村村小建设工程款共计227625元,假如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2625***10年之久,但原告却从未催收,从逻辑上明显不合乎情理。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下欠2625元未支付。 关于原***村小建设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造价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存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个人账户5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开具税票后支付现金5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00元税票且一直保管在被告学校处属实,被告也辩称当时学校有足额现金、学校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理由是:虽无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书立的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但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个人账户50000元同样没有也书立收据。从学校财物账上显示当时学校具有充足的现金储备,学校通过现金支付50000元、银行支付50000元,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而非部分支付,且双方之间遵守根据一般正常交易习惯,即施工方在开具税票并交存业主方后,如果业主方无法立即支付相应工程款,业主方应当将税票退还施工方或向施工方书立欠条。故书立收条并非具有必要性。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书立的下欠工程款的欠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主张抵销***乡***村小超支工程款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基于超支工程款而要求原告返还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性质不相同,同时原告也未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超支原告***工程款予以抵销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工程款2625元。 案件受理费4339元,依法减半收取2169.5元,由原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负担2144.5元,由被告平昌县金龙小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