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2276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巴中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680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平昌县笔山镇新笔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用名***),男,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603××××。
原告***与被告***、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简称笔山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笔山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75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保全费并未产生。
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尚欠第三人***钢材货款;同时,被告***以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名义在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事后,经三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尚欠第三人***的货款转移至原告***,从而抵减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借款。2018年7月10日,被告***以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名义将其在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的137500元转移至原告并向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至原告。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仍同意将自己在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的137500元优先支付给原告,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后,被告***擅自在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致原告债权落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将各自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使原告受让新的债权。其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之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及被告笔山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不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钢材款事实,自然不存在三方一致同意债权转让的事实。2.关于材料委托款事实,该委托书载明欠付***钢材款事实,***并非材料经销商,***也没有举证其与平昌县笔山建筑建材公司(下称:笔山建司)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原告诉状也印证其与笔山建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笔山建司之所以出具委托书是因为***称其与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层有关系,能够协调关系收到工程款,故出具该委托书。3.***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非笔山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非该公司人员其无权承认前述《材料款委托支付》真实性。案涉星河实业综合楼环保工程的承包方系笔山建司,笔山建司从未授权***出具承诺在前述工程尾款优先支付。综上,鉴于第三人***与***没有买卖钢材事实,自然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实,敬请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给***出具的欠条,剩余款项是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产生的,我找被告***要了很多次,一直没有给,我在原告处也借款了,我和原告商量将被告***找到后,经过被告***的同意将借款人从我名字换成原告的名字,并且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是公共场所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欠款是真实的,***与笔山建筑公司及其他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但是出具的手续时***让我到他公司去办理的,我也不认识***公司的人,都是***电话联系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之妻***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0元按月息10%计息,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此据。借款人:***”。同日,第三人***向***转款30万元。案件审理中,第三人***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立。
2018年7月10日,被告笔山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款支付委托书》载明:“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位于巴中市望***的【四川星河实业综合楼生化池工程】及雨水、污水管网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完成,该工程现下欠工程款306377.00元(大写叁拾万陆仟叁佰柒拾柒元)。本工程现下欠***(身份证号码:513027196812××××)材料款1375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现同意从贵公司下欠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开户行:巴中市工商银行江北支行,账户名:***,账号:6222××××3982”,该委托书下方加盖平昌笔山建筑公司印章。
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有平昌笔山建筑建材公司2018年7月10日出具给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中委托支付***金额137500.00元(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属实,我本人承诺同意在四川星河实业综合楼环保工程尾款中优先支付给***137500元。否则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款系原***钢材款(转***债权)特此承诺。”,被告***在该承诺下方签名并捺印。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有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借条,承诺,材料款支付委托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债权转让。2.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3.是否应当给付资金利息的问题。
本案债权转让及委托第三人付款的时间发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认可其将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减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同时原告举示了第三人向其妻子***书立的借条、转款依据,并持有被告***向其书立的《承诺》原件,被告***在承诺中明确表示此款系原***钢材款转为***债权,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第三人***在被告***处的1375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与被告***形成债务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同时结合审理中原告举示的《材料款支付委托书》和***书立的承诺中载明的内容,被告***认可被告笔山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款支付委托书,并承诺在四川星河实业综合楼环保工程尾款中优先支付给***,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笔山建筑公司及案外人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系受委托向原告付款,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系向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意,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仍未发生改变,原告依旧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其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7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案外人四川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委托付款后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并未就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约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笔费用并未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375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