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幢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阳应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蕾,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钰淇琳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城守村7社。
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上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钰淇琳水泥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淇琳公司)、原审被告刘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7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圣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钰淇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钰淇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三圣建筑公司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和《欠条》。钰淇琳公司在刘上武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和《欠条》,且刘上武仅是案涉工地上的门卫,工作职责是财物看管,并无材料收发和签字的职权,刘上武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钰淇琳公司与三圣建筑公司曾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过《购买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及型号、顼目地点、保质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该合同上加盖了三圣建筑公司的合同章和钰淇琳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钰淇琳公司是知晓三圣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必须加盖合同章的。由此可见,钰淇琳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并且并非善意,刘上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三圣建筑公司从未接受过钰淇琳公司对购销合同的履行,也未履行过合同。三圣建筑公司抵扣的发票来源于另一项目“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东道路工程”,而非本案所涉项目。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第二次开庭前,钰淇琳公司篡改了证据,一审法官视而不见。2.两位证人一直旁听庭审,严重影响庭审的公正性。
钰淇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圣建筑公司与钰淇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双方买卖关系并不只是依据双方是否签订《购销合同》来决定,同时也可以由钰淇琳公司是否将产品交由三圣建筑公司决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从整个案件事实看,包括一审及三圣建筑公司的上诉状均能反映刘上武是三圣建筑公司的员工即案涉工地的门卫,负责材料看管,在财务发货单、欠条上签字均是以三圣建筑公司员工名义进行签字确认。至于刘上武将其将案涉工地收到的材料是否挪与他用,与钰淇琳公司无关,三圣建筑公司应当追究刘上武的责任。
刘上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钰淇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圣建筑公司、刘上武立即向钰淇琳公司支付货款241560元,并承担以241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照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3146.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圣建筑公司、刘上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钰淇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发货单》13张,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三圣建筑公司,其中2020年3月3日5张,2020年3月6日2张,2020年3月8日2张,2020年3月9日1张,2020年3月10日1张,除2020年3月5日2张,收货人处为杨长斌签字及2020年3月6日有一张的收货人处无签字以外,其余《产品发货单》收货人处均为刘上武签字。
2020年6月5日,刘上武向钰淇琳公司出具手写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付钰淇琳公司1200×2500型号承插管112根,每根2.5米,合计280米×840元=235200元;1800×15****.14规格的盖板,合计6个×1060元=6360元;总计欠款241560元,付款时间2020年7月30日前,欠款人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上武,但并无三圣建筑公司签章。需说明的是,该欠条中载明的承插管及盖板数量系前述15张《产品送货单》中所载明的相关产品数量的总和。
钰淇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张吉琼与刘上武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日,即送货前,刘上武向钰琪淋公司员工张吉琼发送了送货地址定位(即案涉项目处),同时刘上武告知张吉琼“公司,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因钰琪淋公司需向需方邮寄材料,刘上武告知张吉琼邮寄地址为“办公地址:成都市金牛区XX路XX号(IP科技中心三期12号楼2单元1103号)吴清利”,并留了吴清利的电话号码。
钰淇琳公司提交的三圣建筑公司社保人员缴纳明细显示,三圣建筑公司为杨长斌、吴清利均购买了员工社保,三圣建筑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杨长斌、吴清利为其公司员工。
2020年6月8日,钰淇琳公司就2020年3月3日至3月10日所送的货物补签《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供方为钰淇琳公司,需方为三圣建筑公司,承插管型号为1200×2500,数量280米,出厂含税价840元/米,合计金额235200元,税率为13%;盖板型号为1800×15****.14,数量6个,出厂价含税1060元,合计金额6360元,税率13%。合同总合计金额241560元。合同中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需方在约定期内不能付清供方货款,需方需付给供方所供货物总金额10%的违约金……”在该《购销合同》中,需方写明三圣建筑公司,刘上武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无三圣建筑公司签章。
钰淇琳公司向三圣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开具10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30及×××31、货物名称承插管Ⅱ级、规格型号1200×2500、单价840元、税率13%、数量均为130米、项目名称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街东段道路工程)、2316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11018232、货物名称承插管Ⅱ级、预制盖板,承插管信息与前2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信息相同、数量20米,预制盖板规格型号1800×1500……、数量6个、单价1060元、税率13%,项目名称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街东段道路工程),合计241560元。三圣建筑公司收到了上述增值税发票,并已经用于抵扣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刘上武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钰淇琳公司主张就案涉货物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三圣建筑公司,三圣建筑公司辩称货物签收人刘上武仅是其公司聘请的门卫,工作职责是材料看管,并无材料收发和签字的职权,认为刘上武的签字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对三圣建筑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钰淇琳公司与三圣建筑公司是否就案涉货物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圣建筑公司是否应该向钰淇琳公司支付货款。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在论述争议焦点前,需首先认定钰淇琳公司向三圣建筑公司所开具的号码为×××30、×××31、XXX32的三张发票相关问题。三圣建筑公司认可收取了前述三张发票,并已经用于了抵扣,但不认可该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本案案涉货物税款,辩称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项目为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街东段道路工程,该发票系用于抵扣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所签合同涉及的项目税款。对于该主张,三圣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与钰淇琳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为证。一方面,该合同虽显示交货项目为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东道路工程,但是该合同所涉总金额仅为62777.5元,与钰淇琳公司提交的号码为×××30、×××31、XXX32的三张发票总金额241560元差距较大,该合同中载明买卖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税率、数量、金额等信息与三张发票信息均不一致。另一方面,号码为×××30、×××31、XXX32的三张发票除载明的项目名称为“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东道路工程”,而非案涉项目外,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税率、数量、金额等信息均能与钰淇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在三圣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三张由钰淇琳公司向三圣建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系针对案涉货物买卖而开具,且该三张发票已经被三圣建筑公司进行了抵扣。
其次,三圣建筑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钰淇琳公司将案涉货物送到了案涉项目处,由三圣建筑公司员工刘上武、杨长斌签收,且所签收的送货单上显示买方为三圣建筑公司。后刘上武对其自己签收以及杨长斌签收的所有货物统一向钰淇琳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虽无三圣建筑公司签章,但显然看得出刘上武并非以自己名义向钰淇琳公司出具欠条。后刘上武又在《购销合同》中三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外,在与钰淇琳公司交涉案涉货物买卖相关材料收寄时,刘上武也告知钰淇琳公司邮寄给三圣建筑公司的员工吴清利。通过前述事实可知,钰淇琳公司在签订、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三圣建筑公司虽未在书面材料上签章,亦未见三圣建筑公司对刘上武、杨长斌、吴清利的明确授权,但基于案涉货物送货地址为三圣建筑公司承建工地,送货单、欠条、《购销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均为三圣建筑公司,刘上武、杨长斌、吴清利均是三圣公司员工,刘上武向钰淇琳公司出具的欠条包含了其自己签收以及杨长斌签收的所有货物,三圣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并非刘上武自己做工程,刘上武经法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一审法院电话询问相关情况时拒不回答询问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钰淇琳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三圣建筑公司。三圣建筑公司主张刘上武、杨长斌无权代表其公司签收货物、出具欠条,但在刘上武、杨长斌、吴清利均为三圣建筑公司员工且本院明确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三圣建筑公司并未举出适当的证据证明该三人的具体职权范围不包括签收货物、出具欠条。不仅如此,如前已述,前述三张由钰淇琳公司针对案涉货物买卖而向三圣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被三圣建筑公司进行了抵扣,三圣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该行为可视为三圣建筑公司对刘上武、杨长斌签收货物、出具欠条系代表三圣建筑公司的追认,据此亦可以认定三圣建筑公司就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如前所述,钰淇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故三圣建筑公司作为案涉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刘上武代表三圣建筑公司向钰淇琳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钰淇琳公司支付货款241560元。三圣建筑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需方在约定期内不能付清供方货款,需方需给付供方所供货物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考虑到三圣建筑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以241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刘上武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钰淇琳公司虽然要求刘上武与钰淇琳公司均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但从其主张来看,其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三圣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对钰淇琳公司的该主张予以了采信,故钰淇琳公司未提出要求刘上武承担责任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钰淇琳公司的主张及前述认定的刘上武系代表三圣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对钰淇琳公司要求刘上武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钰淇琳公司货款241560元及违约金(以241560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钰淇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共计4355元。由三圣公司负担(此款钰淇琳公司已预缴,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钰淇琳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13日钰淇琳公司向三圣建筑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2777.5元)及该发票查验平台的查验结果,拟证明钰淇琳公司在一审出具的发票是针对案涉项目出具,而非针对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东道路工程出具。三圣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刘上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13日钰淇琳公司向三圣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为62777.5元,项目名称为绿地东村CBED项目杜鹃东道路工程。上述事实有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三圣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根据钰淇琳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单》显示,钰淇琳公司将案涉货物送到了案涉项目处,且三圣建筑公司员工杨长斌、刘上武在该送货单上签字,钰淇琳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三圣建筑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货物,缺乏事实依据。虽三圣建筑公司未在《欠条》及《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但《欠条》包含了三圣建筑公司员工签收的所有货物,且钰淇琳公司针对案涉货物买卖而向三圣建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已被三圣建筑公司进行了抵扣,应视为三圣建筑公司对《欠条》及《购销合同》予以追认。根据《欠条》约定,三圣建筑公司应当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241560元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三圣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4156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圣建筑公司主张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并非用于抵扣本案案涉货物税款而是用于抵扣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所签的合同涉及的项目税款,但根据钰淇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知,三圣建筑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11月5日合同涉及的税款已由钰淇琳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向三圣建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三圣建筑公司该项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三圣建筑公司提出的篡改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也未采信旁听庭审人员的陈述意见,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三圣建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圣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田
书 记 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