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英,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幢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阳应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锦华路三段13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被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英,被告(反诉原告)三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被告(反诉第三人)中水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水利中水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1105564.55元(以22111291.19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月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5564.55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中水五局与被告三圣公司签订《越西县2017年度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主体三标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WJ-越西项目-GGFWSS-[2017]-003号)和《越西县2017年度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条款》(合同编号:ZSWJ-越西项目-GGFWSS_[2017]-003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圣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中水五局与原告对工程款在扣取质保金1105564.55元(以22111291.19元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五计算)等费用后,进行分期结算,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给付。原告收到款项后,向民工支付工资等劳务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材料费等费用。本案涉及的工程早已完工,业主方早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8日,原告以施工方的名义与二被告形成对下验工计价表,明确:开累计价金额:22111291.19元,开累实付金额:21005726.62元。本工程施工中,原告借了大量的民间资金垫资,产生了巨额的资金利息。按照合同及本案涉及的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等事实,被告应最迟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给付质保金1105564.55元。但被告中水五局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负债累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给付质保金的责任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2020年1月,原告向越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西县人民法院给予受理(案号:2020川3434民初6号),经法院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进一步协商的初步意见,原告撤诉,但经过近一年的协商,仍然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圣公司辩称:负有质保金退还义务的是中水五局,中水五局没有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是三圣公司承保质保金的退回义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根据三圣公司和中水五局签订的合同第13.1.2条约定质保金到期后无息全额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按照LPR的四倍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水五局辩称:质保金当时是按5%扣的。我们对我们的支付金额有异议,现在通过我们的银行支付流水显示还剩78万元未支付,是因为涉及质量问题,三圣公司和原告没有进行整改,是我们让人来整改的,现在还没有达成给付义务,所以我们一直没给质保金。2020年越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代付原告的工程款579537.28元,还有原告委托业主中水五局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09650元从我们的工程款中扣了,还有他应该承担因为质量问题返工的费用,大约是60多万,基于以上,我们不但不欠他,我们还超付了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三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缴纳的企业税费262602.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854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的越西县2017年脱贫攻坚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双方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在报给总包单位中国水利中水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清单中约定的税费为11%,原告也按照该标准向总包单位开具了发票。截至目前,被告通过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7号案拿走的工程款1281727元未向原告缴纳税费,同理,本案涉及的质保金1105565.6元也应扣除相应的税费,因此总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企业税费为262602.2元。同时,质保金总的为1105565.6元,已通过判决支付曾桂荣579537.28元,扣除企业税费262602.2元,***个人所得费用263426.12元,个人所得税费扣缴比例为45%,即原告作为单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118651.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缴税纳税的义务履行,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反诉被告只是一个自然人,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劳务,税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缴纳税法的规定都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更何况是对自然人主张企业的税费,反诉被告不是反诉原告所在企业的分支机构,反诉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帮助一家有限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将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强制转嫁给自然人,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属于无效条款;反诉被告所取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自行筹集垫资及民工工资,并不是反诉被告的个人所得,反诉原告让反诉被告交纳企业税费、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上及事实上的依据。反诉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请求权基础,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水五局对于反诉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三圣公司与被告中水五局签订的编号为ZSWJ-越西项目-GGFWSS-[2017]-003号《越西县2017年度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主体三标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复印件、原告与三圣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三圣公司及被告中水五局于2018年12月28日共同形成的《对下验工计价表》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8日被告三圣公司与被告中水五局共同签订的《完工清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2020)川3434名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三圣公司提交的原告***以被告三圣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中水五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SWJ-越西项目-GGFWSS-[2017]-003号《越西县2017年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主体三标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复印件,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本院(2020)川343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由原告***出具并写明请梅花乡政府代付的总金额为45515元的欠条复印件7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收款人为阿二木良的房屋补偿款2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阿二衣沙的打地坪人工费5445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注明为阿二伍加的看守钱沙子钱14320元的无名条复印件一份、收款人热衣也波的砖款3452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业主方直接支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已经在被告中水五局的工程款里扣除,应当相应扣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款项没有经过原告签字或确认;被告三圣公司认为资金支付情况由原告负责,被告三圣公司不清楚;因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该组证上并无原告签名或补充确认,且系复印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补充佐证,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能确认,故对于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关于四川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函》三份及附图片三页、《三圣公司消缺项目》计价表一份,拟证实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花费的费用为639029元,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对三份函不知情,被告三圣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图片中没有时间标注,没有工程量的显示,该组证据由被告中水五局单方面提出,并没有原告及被告三圣公司的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原告及三圣公司对于被告中水五局整改的具体时间、项目,以及整改的价格评估并不知情;被告三圣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三圣公司并未收到该三张函,图片中并不能证明是完工前还是完工后,没有第三方整改的现场图片,也没有相应的支付依据,三圣公司完工后向中水五局交付的是合格的项目,双方对此进行确认,因此被告中水五局要求扣除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的要求;因该组证据系被告中水五局单方所作出,三份函并没有相关的送达或已经通知被告三圣公司的相关证据,整改工程量及相关的费用金额也系被告中水五局单方计量,无法认定其作为证据的三性,故对于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工程结算资金拨付欠款表复印件两页,拟证实被告中水五局已经支付工程款21260727元,其中包含于2020年1月28日已经转给被告三圣公司的质保金250000元,剩余质保金在扣除应当支付给案外人曾桂荣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已经不足原告所诉金额;因在工程款的支付中被告中水五局与被告三圣公司系通过对公账户转账,该转账记录属实,故本院对于被告中水五局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反诉原告三圣公司提交的三圣公司与反诉第三人中水五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附件及三圣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中水五局承包越西县原脱贫攻坚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圣公司,三圣公司交由***具体进行项目施工,三圣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在三圣公司与中水五局的合同附件第62页明确了该项目增值税为11%,反诉被告签字确认,在三圣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4.4条也明确了反诉被告实际承担相应的税费,三圣公司按照11%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水五局将工程款支付给三圣公司,三圣公司扣除税费等费用后支付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通过诉讼取得的工程款没有向三圣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项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11%以及明确反诉被告实际承担相应的税费都应当由三圣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属于三圣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是个别部门,没有义务和能力帮助支付应当由企业承担的税费,并且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指的是企业发放工资、奖金等扣缴个人所得税,反诉被告不是三圣公司的员工,公司将义务强加给反诉被告,是无效的,因此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企业税收和所得税,三圣公司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这是三圣公司应当缴纳的税费,跟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第三人中水五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中水五局取得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包权后,于同年3月与被告三圣公司签订《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主体三标施工合同》,将该合同所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圣公司承建,原告***以三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水五局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又由案外人曾桂荣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建设其中部分工程,三圣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中水五局与被告三圣公司及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验工并形成了《对下验工计价表》,验工结算金额为:开累计价金额22111291.19元,开累实付金额为21005726.62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中水五局与被告三圣公司及***形成了完工清算协议,结算金额为:合同暂定金额22238581.33元,完工结算金额为22111291.19元(其中包含由曾桂荣完成部分4347259.32元),扣除应扣款部分(质保金5%)后应支付总金额为21005726.63元。因被告中水五局及被告三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20)川3434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圣公司、被告中水五局结算工程款为22111291.19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款为21005726.62元,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9724000元,剩余1281727元未支付,并达成了由被告中水五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727元的协议。随后,被告中水五局于2020年1月28日及同年7月20日和9月15日通过被告三圣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但在支付该笔工程款时将质保金其中的2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三圣公司,被告三圣公司尚未将该笔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7月7日,案外人曾桂荣因三圣公司、***、中水五局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20)川343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水五局支付曾桂荣剩余工程款579537.28元,三圣公司及中水五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三圣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撤回上诉,中水五局于2021年7月28日撤诉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无资质的***借用有资质的三圣公司与中水五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三圣公司与***签订的名为《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而实为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上述协议及行为违法,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建设带来的利益,原告依法有权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质保金属于有特定性质的的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案工程质保金还剩余多少,应当由谁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2020)川3434民初7号调解书中已经确认,总工程款为22111291.19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005726.62元,故剩余质保金应为22111291.19元-21005726.62元=1105564.57元,其中250000元已经由中水五局转入三圣公司账户,而案外人曾桂荣的工程款579537.28元系在本院(2020)川3434民初7号案件之后所产生,应当包含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中,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由中水五局支付,该款并未包含在已经支付完毕的工程款之中,故应当在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另外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的由原告***出具的七张欠条总计金额为45515元也应当在中水五局应当支付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中水五局剩余未支付质保金应为1105564.57元-250000元-579537.28元-45515元=230512.29元;对于被告中水五局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费用639029元应当扣除的辩解,因中水五局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整改前通知过三圣公司或***而三圣公司或***不予整改,也无确凿证据证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量及整改所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中水五局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三圣公司、中水五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三圣公司及中水五局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剩余质保金的金额存在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至今未进行最后结算,导致质保金至今未予以支付,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并非出于被告中水五局或三圣公司的主观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三圣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262602.2元企业所得税及118541.75元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三圣公司与***所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4.4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三圣公司)请款程序为,每一项目每次工程款到总公司账户后,向甲方财务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预征的税票及工地正常开支所收集的100%真实合法票据……供甲方财务建账,后七日内拨付款项,否则不予拨款。增值税以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为准(现增值税率为11%,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作为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并非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且按照三圣公司与***的约定,三圣公司在向***拨付款项时,***有责任向三圣公司提供相关完税票据,但双方并未约定三圣公司具有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的约定,三圣公司提交的两张完税票据的日期均为2017年5月10日,系在三圣公司、中水五局及***进行完工结算日期之前,在本案中,三圣公司及***均认可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故三圣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要求***向其支付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圣公司要求***支付其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应属于税务机关的权利,三圣公司无权向***征收个人所得税,故三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50000元;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30512.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原告***负担8340元,被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义 波
审判员 木出小杰
审判员 胡 明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稼 煜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