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39号**朝阳广场T4栋27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99号长房东郡大厦第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第三人:宋瞾雲,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湖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宋瞾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长沙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沙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按照长沙房产公司指令,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指令错误的责任应由长沙房产公司承担。**公司受长沙房产公司委托,按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已将20万元付至宋瞾雲账户,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长沙房产公司在本案庭审及(2019)湘0102民初13771号案件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此外,长沙房产公司提供的《关于长房东郡二十二栋商住配电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说明》中第2条:“2011年3月25日,宋瞾雲代收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也认可了委托***支付项目工程款事宜。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采信。(2018)湘01民终3888号判决书之所以否认该付款事实是因为该案中**公司及***并非案件当事人,无法参加诉讼说明事实,而长沙房产公司当时作为案件第三人又未能说明其委托付款人***的身份,因此该笔20万元款项未被认定为长沙房产公司支付给华自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宋瞾雲的工程款。但在整个过程中,**公司全部按照长沙房产公司的指令,将20万元支付至华自公司的收款受托人宋瞾雲账户,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为长沙房产公司的指令过错,致使该笔款项未能被认定为长沙房产公司支付给华自公司的工程款,应该由长沙房产公司自行承担指令错误的责任。二、律师费并非**公司违约造成,长沙房产公司无权主张。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是**公司违约造成,但整个过程中,**公司全部按照长沙房产公司的指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公司承担,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此外,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事项除本案外,律师费的收取还包括作为(2020)湘01民终3113号案件再审申请程序的代理人,而(2020)湘01民终3113号案件是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房产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长沙房产公司主张其与华自公司纠纷的律师费由**公司承担更是无稽之谈。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长沙房产公司的项目合作是发生在2009年,竣工验收发生在2011年。受长沙房产公司委托,***已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宋瞾雲账户,长沙房产公司一直以来均认可这一委托付款事实,现长沙房产公司反悔,但委托付款至今已逾9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长沙房产公司辩称,一、**公司未履行《***寓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与《补充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2009年6月8日,长沙房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寓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第八条有明确约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01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18)湘01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1年3月25日***支付给宋瞾雲的200000元不是长沙房产公司支付给华自公司的工程款……判决如下:限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也就是说,**公司因未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应义务,导致长沙房产公司承担了20万元工程款,**公司的行为造成了长沙房产公司的损失,明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提及长沙房产公司委托***向***付款属于“指令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实际本身即应由**公司承担。即便是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公司付款,也是要求**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给华自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其他款项。***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付款行为自然代表着**公司。正是基于这一信任,长沙房产公司此前亦认为***支付给宋瞾雲的20万元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付给华自公司的工程款。然而经生效判决查明,***代表**公司支付的20万元并非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那么**公司自然构成违约。该等违约直接导致华自公司向长沙房产公司追索工程款,造成了长沙房产公司的损失。此外,既然**公司本来就应该支付华自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也就不存在长沙房产公司委托**公司付款一说,这本身就是**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项下的义务,更不可能在长沙房产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所谓的“委托合同关系”。二、在(2017)湘0111民初5999号华自公司诉宋瞾雲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宋瞾雲委托代理人陈述***是带宋瞾雲做到这个行业的人,也是宋瞾雲的师傅,由此可见***与宋瞾雲二人存在私交关系;宋瞾雲的代理人还提出:“宋瞾雲和***不止这个项目有往来,不排除***是支付的其余款项……”从宋瞾雲的陈述看,其之所以不认可***代表**公司支付的该20万元是华自公司的工程款,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因此,**公司并未履行向华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公司应当支付长沙房产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寓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第八条、《补充协议》第四条有明确约定。首先,因**公司违约,长沙房产公司为此而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并支付合理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公司应依法承担该律师费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判决也持同样观点;其次,无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对(2020)湘01民终3113号已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均属长沙房产公司为最大限度挽回损失而实施的合理手段。最后,本案以及对(2020)湘01民终3113号已生效判决的再审均系因***寓项目工程款支付而产生的纠纷,长沙房产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范围,且长沙房产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费用合理,并未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四、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长沙房产公司损失实际产生之日开始计算,而长沙房产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实际产生之日为履行(2020)湘01民终3113号判决之日,故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瞾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长沙房产公司支付20.645万元及利息0.096343万元(以20.6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之后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支付长沙房产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6月8日,长沙房产公司、**公司签订了《***寓楼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1、本次双方的合作采取长沙房产公司出地,**公司出资,共同以长沙房产公司方的名义进行开发的模式,长沙房产公司获得1800万元的项目固定收益,由**公司方负责支付给长沙房产公司,且**公司方负责报建、开发、建设全过程,并承担项目的全部建设费用,取得项目产权。2、长沙房产公司应承担的项目费用构成为土地成本及拆迁、东郡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分摊费(但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网等室外工程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以1800万元固定收益为基数应缴纳的契税、营业税等税费;**公司应承担的项目费用构成为:长沙房产公司的固定收益1800万元、项目保证金1300万元、项目各专业工程造价及监理费用、“***寓楼”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为项目建设所需的开支等等;3、**公司方应根据各项目各专业工程及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履行长沙房产公司对外需承担的付款义务,将长沙房产公司在项目各项专业工程及监理合同及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的款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支付给长沙房产公司,长沙房产公司对外进行支付;凡因本项目的建设需要而需以长沙房产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时,在长沙房产公司方有要求的情况下,**公司应无条件的作为长沙房产公司的担保方出现在合同中,并且**公司应按照本项目各专业工程及监理单位合同及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甲方在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长沙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承担的付款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等);合同履行期间因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各专业工程及监理单位合同及其他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等)所发生的诉讼案件及非诉纠纷、争议,由**公司解决并承担全部费用;4、双方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日成立栋郡公寓楼项目部,该项目部是指长沙房产公司、**公司双方依据本合同,并派出人员组成的项目建设管理组织机构,主要负责项目开发建设以及相关的报建、办证等具体工作;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长沙房产公司同意承担237万元,**公司自愿承担长沙房产公司同意承担金额之外的应缴纳的全部款项,如遇政策变化带来的费用增减,长沙房产公司承担部分不作调整。在***寓楼项目报建、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生问题、纠纷、争议全部由**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二、2010年12月20日,经宋曌雲介绍,长沙房产公司将自己与**公司共同开发的长沙市人民东路111号长房东郡二十二栋商住楼配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华自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6万元。2011年4月,长沙房产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10KV线路工程拿出来以13.75万元的大包干价位发包给湖南星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因此华自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12.25万元。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长沙房产公司分次转账或现金支付至华自公司(或有华自公司代表宋曌雲代收)。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长沙房产公司转账50.5万元至华自公司账户及付现金41.75万元给宋曌雲用于支付华自公司工程款,另***通过建行账户向宋曌雲转款20万元,宋曌雲收61.75万元后向华自公司上交30万元,另31.75万元经华自公司向宋曌雲多次催讨未果,华自公司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本案长沙房产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了诉讼。经审理后,该法院仅支持了其中的11.75万元,另外20万元以***身份不明,不能认定是长沙房产公司支付给华自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未支持华自公司的诉求。华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湘01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给宋曌雲的20万元系***的个人行为,因宋曌雲否认该笔款项且长沙房产公司未能说明付款人***的身份,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长沙房产公司支付给华自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驳回了华自公司的上诉请求。华自公司因仍有20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收回,于2019年9月9日对本案长沙房产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沙房产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137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于2011年4月8日通过自己建设银行卡转账20万元至宋曌雲账户,系受长沙房产公司委托所为,长沙房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判决驳回了华自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了(2020)湘01民终3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8)湘01民终3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1年3月25日***支付给宋曌雲的20万元不是长沙房产公司支付给华自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长沙房产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湘0102民初1377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长沙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自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承担诉讼费0.64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长沙房产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华自公司支付了上述判决款项20万元,支付了一、二审诉讼费0.645万元。四、2020年9月28日,长沙房产公司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长沙房产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事宜,律师费为2万元,但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当向长沙房产公司支付20.64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长沙房产公司、**公司签订《***寓楼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五条第4点明确约定了**公司方应当根据项目各项专业工程及监理合同其他合同约定,履行长沙房产公司对外需承担的付款义务”,“第八条第7点约定了凡因本项目的建设需要而需以长沙房产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时,在长沙房产公司有要求的情况下,**公司应无条件的作为长沙房产公司的担保方出现在合同中,并且**公司应按照本项目各专业工程及监理单位合同及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长沙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长沙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承担的付款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等)”,长沙房产公司与华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长房东郡22栋项目系长沙房产公司、**公司签订的《***寓楼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有义务支付华自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因**公司未按长沙房产公司的要求向华自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华自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向长沙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长沙房产公司为履行判决义务向华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故对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长沙房产公司因诉讼承担的诉讼费0.645万元,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公司当庭陈述涉案20万元受长沙房产公司的指令及委托,按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已付至宋曌雲账户,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因(2018)湘01民终38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否认了该付款事实,且**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于**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涉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长沙房产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结算,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华自公司于2019年向长沙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于2020年5月作出,长沙房产公司于2020年6月该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内容随后于2020年10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其在知晓权利受损后四个月内提起诉讼,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对**公司辩称长沙房产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宋曌雲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二、驳回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湖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长沙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湘0111民初5999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在(2017)湘0111民初5999号华自公司诉宋瞾雲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宋瞾雲委托代理人陈述***是带宋瞾雲做到这个行业的人,也是宋瞾雲的师傅,***与宋瞾雲存在私交;宋瞾雲之所以不认可***代表**公司支付的该20万元是华自公司的工程款,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公司因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未履行向华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说法为宋曌雲的单方陈述,事实并非如此,相反,长沙房产公司在此前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该笔款项由***和**公司交给了宋曌雲,并非***的私人转账。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上诉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达到被上诉人的推测性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房产公司签订《***寓楼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履行与涉案项目相关的长沙房产公司对外需承担的付款义务,但长沙房产公司欠付华自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公司未按长沙房产公司的要求向华自公司支付,致使华自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向长沙房产公司主张权利,长沙房产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向华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故长沙房产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公司提出其已经按照长沙房产公司的指令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造成长沙房产公司律师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长沙房产公司于2020年6月向华自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湖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向 柳 书记员(兼)  向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