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5385号 原告:***,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99号长房东郡大厦第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东路162号(发展大厦424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公司)、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长沙市雨花区**花园B幢2层205号房(合同房号为207号房)不动产权证及相关手续;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82922元(自**园B栋整栋栋证办理之日2004年7月22日计算至本申请提交之日2021年4月1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本申请提交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拿到产权证之日止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现更名为“雨花区红花坡路**园”)第B幢2层207号商品现售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2.67平方米、总金额为136005元。原告于2001年3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公司一次性全额付清购房款,已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的义务。被告**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2年,被告**公司及案外人湖南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置业有限公司将**花园项目以及所属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属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市房地产公司,并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转让合同书》。被告市房地产公司接手**花园项目后,原告的房屋门牌号××。被告市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办理了**园B栋栋证。2004年12月,被告市房地产公司通知业主集中办理产权证,而后以接到领导电话拒绝原告的办证请求,原告和**园其他未办证业主多次找被告市房地产公司交涉办证事宜,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得产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购房款也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市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手续;2、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主体应当是房屋出卖人而不是被告市房地产公司。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转让合同书》、不动产登记情况表、(2019)湘0111民初13040号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3月23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长沙市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2.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为136005元;2、乙方于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款。甲方须于2001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3、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购房款136005元。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1年4月初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后一直未协助办理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2002年6月21日,案外人湖南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被告市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1)甲乙方将合作建设的“**花园”项目的土地19.729亩及已建的A、B栋【A栋总栋81套(建筑面积约11800平方米)及A栋全部架空层;B栋余房26套(建筑面积约3343平方米)及B栋全部架空层】和已建配电间等整体转让给丙方,土地上尚未拆迁的房屋由甲方完成拆迁,已建的A、B栋房屋及配电间等由乙方全部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项目整体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转让合同生效且支付400万元后,丙方行使该项目的全部权属。同日,案外人长***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市房地产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涉案房产所属的位于长沙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雨国用(2001)0084#,出让合同编号97013#】转让给乙方,汇总面积13152.86平方米,合同成交总额为26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乙方后,原甲方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乙方为主办理本地块手续。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乙方;2、涉案房屋所在的**园B栋的栋证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在被告市房地产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主体。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0天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公司亦于2001年4月初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相关手续,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已将“**花园”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市房地产公司,且栋证已办理在被告市房地产公司名下,涉案房屋所属**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若被告市房地产公司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必然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房地产公司对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分户权证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市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延期办证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0天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公司至今未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形成原因、案涉房屋价款、被告**公司违约情形和对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等因素,从衡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逾期办证违约金15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而被告市房地产公司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市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沙市房的不动产权证及相关手续; 二、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34元,由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