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35号长房大厦第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购买房屋所支付的对价是40年产权的房屋,现只能办理20年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巨大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没有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基于公平原则,上述损失应由房开公司进行补偿。二审判决判令其无需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50倍,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房开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因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原审认定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妥当。 关于***是否因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失的问题。***主张其支付房款的对价是40年产权的房屋,现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年限延长手续使其遭受损失。经审查,就办理土地使用权年限延长手续而言,该手续无法办理系政策原因,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房开公司并无过错,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合同第十二条也并非履行不能,在符合办理条件和期限后,***仍可在规定期限内按法定方式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年限延长手续,并请求房开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因目前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年限延长手续遭受损失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主张该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50倍,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在于未能协助***办理使用年限至2033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就此未遭受较大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房开公司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违约金过高,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