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99号长房东郡大厦第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162号(发展大厦424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的购房合同系与**公司签订,购房款也是由**公司收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公司承担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协助义务。二、上诉人没有协助***办理权属证书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受让涉案项目是在***与**公司签订购房房屋之后,其购买的房屋也未在上诉人受让的26套房屋之中。一审法院仅根据涉案房屋栋证办理在上诉人名下,就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市房地产公司具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因为涉案房屋的栋证办在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下,根据本律师前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了解,如需将整栋楼办理栋证在其名下,需要证明其享有该栋楼的实际所有权,而***需要将涉案房屋分户办理产权证书到其名下,需要现有栋证登记人协助配合才能办理。二、***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涉案房屋的权证,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协助实际所有权人***办理权属证书。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和市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位于长沙市××路××号××花园××栋××**××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公司和市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9月29日,***(买受人)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长沙市××路××号××花园××栋××**××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3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18元,总金额为225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首期支付100000元,余款两年内付清;出卖人应在2001年10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9月29日向**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并于2002年5月26日支付余款125000元。***称**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其自2002年入住该房屋。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2年6月21日,案外人湖南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金昌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及市房地产公司(丙方,原名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将合作建设的**花园项目整体转让给丙方。其中第一条“项目概况”载明:甲方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受让长沙标准件总厂位于××路××号土地19.729亩,于1997年4月29日在长沙市国土管理局办理了国土出让手续(土地转让金已由甲方全部缴纳),地籍编号为60-90-(2)(具体位置见红线图),并于1997年5月15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2001-84)。1999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建设该项目(甲乙双方合作权益详见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书》),定名为“**花园”,拟建4栋九层带电梯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40987平方米。现第一期工程的A栋、B栋在建设过程中,C栋用地已拆迁为熟地,D栋用地及B栋北向间距房屋未拆迁;第二条“项目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载明:甲乙方将合作建设的“**花园”项目的土地19.729亩及已建的A、B栋【A栋总栋81套(建筑面积约11800平方米)及A栋全部架空层;B栋余房26套(建筑面积约3343平方米)及B栋全部架空层】和已建配电间等整体转让给丙方,土地上尚未拆迁的房屋由甲方完成拆迁,已建的A、B栋房屋及配电间等由乙方全部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项目整体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项目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甲、丙双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已建两栋住宅的报建费由丙方支付。2600万元转让款中,甲方占1600万元,乙方占1000万元。再查明,1、**公司已吊销未注销;2、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园B栋的房屋栋证现登记在市房地产公司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市房地产公司称:其受让的**花园B栋26套余房中不包括***的涉案房屋,该26套余房已由其自行销售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因**公司未与市房地产公司就B栋已售房屋办理分户交接手续,故市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花园B栋栋证中包含了涉案房屋;***要办理涉案房屋的分户证,须市房地产公司的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公司亦已于2001年10月30日向***交付涉案房屋,故***要求**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市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虽市房地产公司称原告的涉案房屋未包含在其受让的**花园B栋26套余房中,但其认可**花园B栋的房屋栋证现登记在其名下,***要办理涉案房屋的分户证,须市房地产公司的配合。故***要求市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办理位于长沙市××路××号××花园××栋××**××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栋证因**公司整体转让“**花园”项目而办理在市房地产公司名下,若市房地产公司不协助实际购房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分户权属证书,必然会损害***的合法权益,故,市房地产公司对购房人***负有协助办理分户产权证的义务。上诉人市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