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梧桐,内蒙古眀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上诉人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车辆修理费25900元及利息损失3623元。(合计295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是本案车辆×××的车主(产权人),并且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坏和投保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付款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收到保险理赔款后,主动给上诉人转账修理费10000元,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坏情况及修理内容完全知情,否则,被上诉人绝对不会主动给上诉人转款修理费10000元,因此,无论车辆是由谁送到上诉人处进行修理,最终的修理合同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和确认的,一审人民法院未依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仅仅按照车辆修理合同的形式要件来裁判本案,于法不公,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后,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5900元及利息损失5022元(35900元*6%/365天*851天)(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小轿车登记车主,车辆在中国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7年8月9日,×××小轿车发生事故损坏,送修人**将车辆送交原告公司维修,原告对×××小轿车进行维修,发生车辆修理费用35900元,经中国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理赔核算,车辆损失保险赔付金额25130元,2019年4月23日,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赔付款25130元划至***账户,***收到保险理赔款,给被告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本案车辆的车主,被告对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过修理车辆的意思表示及约定内容,双方未直接形成修理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的事实,请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不具备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52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事故车辆修理时,***完全知情,上诉人与***多次沟通支付修理费的事情,在保险公司给***支付保险理赔款时,是在**给***提供个人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保险公司打款和车辆被提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系×××小轿车登记车主,车辆在中国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上诉人对×××小轿车进行维修,发生车辆修理费用25130元,***收到保险理赔款,给上诉人转账10000元,尚欠车辆修理费15130元。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给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向车主***主张汽车修理费,车主***以修理的车辆不是其送修的,而且该车辆只是在其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由,认为修理费不应由其承担。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系**的证据。送修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虽然车辆所有人***与上诉人没有修车协议,但是***作为车主,也是车辆维修结果的实际受益人。其次,假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根据***自认,车辆保险系**所缴纳,车辆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为**。***在收到**的车损险赔偿款25130元,私自扣留15130元,该理赔款应当属于**,其私自扣留的车损险赔偿款应当用于支付车辆修理费。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其与**当日协商的汽车修理费为车损险赔偿款25130元,***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欠1513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5130元; 三、驳回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8元,共计949.6元,由上诉人乌海市顺倡汽贸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4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6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