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糖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3203号
原告:***
被告: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毅。
被告:西安糖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红,女,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蓝田安装公司)、西安糖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糖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西安糖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费22982.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8月份,其领人在未央区XX村拆迁安置楼完成道路垫层,其有合同、结算图纸、付款委托申请,施工完成后因被告给群众交房太忙,项目经理杨军让缓几天给结清,结果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西安糖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按照与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超额垫付相关费用,但因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未再进行施工,故不存在其对该公司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4、5、6号楼前后道路垫层明细表、委托付款申请、西安糖润资金使用请款审批表,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村回迁项目围墙人工费、点工、临时围墙的结算方式,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杨X在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20年7、8月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完成该项目4、5、6号楼前后道路垫层劳务,杨X在道路垫层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中包括施工图纸、面积、单价,最终结算金额为29982.3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委托被告西安糖润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9982.3元,并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同日杨军在《西安糖润资金使用请款审批表》上请款人处签名。原告陈述,《补充协议》所用纸张为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的合同纸张,只有落款以下内容为其与该公司的约定,该被告已向其全额支付该协议对应款项。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劳务费金额,故其要求被告泸州蓝田安装公司支付2998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请求被告西安糖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998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翠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中堃
书 记 员 吴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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