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历红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历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历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又系本案证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主审法官,不符合回避制度设立的价值,应当属于可申请或自行回避的范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债权请求权代理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向申请人请求支付劳务款1326172元的请求权基础。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规定的情形。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没有回避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2014年11月3日,蓝田建司与被告奇康驾校签订《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后者将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前者施工,合同签订后蓝田建司委托方琪为项目负责人并将劳务交由原告***、赵历红负责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定蓝田建筑公司就该1326172元对***、赵历红负有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市蓝田建筑安装工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王程洁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