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378号欣盛大厦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杨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天幕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横丁字街13号1-1。
法定代表人:荣者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天幕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就众杰公司与天幕公司是否办理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办理最终结算,天幕公司要求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5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天幕公司提供《青城山镇紫气东来商业项目工程外墙面花岗石面积收方工程量》(以下简称《收方单》)称其已完成约6900㎡的工程量,经众杰公司工作人员验收核算仅有6300㎡左右,双方未能就施工量达成一致意见,便未进行结算。天幕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向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提起鉴定,其单方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数据不能作为众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天幕公司提供的《收方单》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收方单》上签字的廖刚、尚许并非众杰公司的法人代表或项目经理,二人更无众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众杰公司。众杰公司发出的《关于紫气东来花岗石安装结算办理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也明确否认了《收方单》的结算内容。双方未办理结算前,天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暂未成就,其主张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天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众杰公司与天幕公司早于2014年4月24日就对案涉项目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出具《收方单》,一审中众杰公司认可《收方单》的真实性且认可《收方单》存于众杰公司处,在《收方单》中有众杰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字确认,众杰公司也认可之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并未对廖刚的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收方单》客观存在且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而现场所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以双方所签署的《收方单》进行确认,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天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52元及利息527.2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最终以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众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幕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2日,主营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众杰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7日,主营承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
2013年3月20日,众杰公司(甲方、骆忠良)与天幕公司(乙方、李云建)签订《玻璃幕墙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因甲方所承包的青城山紫气东来项目1#、2#、3#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的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将本工程的石材幕墙装饰工程任务承包给乙方。……一、工程名称:青城山紫气东来商业项目;二、工程地点: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东软大道;三、承包范围:本工程现图纸范围内的石材幕墙;四、承包金额:300元/平方米(大写:叁佰元),以上价格均包含设计要求的后值预埋件:连接件、螺栓、钢材、耐候胶及人工费。收方及计算石材幕墙按展开面积计算。……十、工程款的结算:本工程按骨架安装的面积支付完成面的80%,甲方支付工程款以现金支付,无需发票。……”。
2014年4月24日,《收方单》显示:“一、1、2#楼:花岗石:5165.67㎡;二、3#楼:花岗石:1781.17㎡合计:5165.67+1781.17=6946.84㎡大写:陆仟玖佰肆拾陆点捌肆平方米。此条:青城山镇紫气东来商业项目组廖刚属实:尚许(未验收)劳务班组:李云建”。
2021年6月30日,众杰公司向天幕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四川天幕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青城山紫气东来项目外墙幕墙龙骨及花岗石面层安装的工作经协商分包与你单位,单价为300元/㎡。(具体内容详2013年3月20日玻璃幕墙分包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4月完成,并由现场出具收方单,该单据只是作为现场临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现在经审计单位审核确认花岗石工程量和现场收方量有一定出入,请贵单位安排工作人员在两个月内和我方现场人员确认工程量,确保工程款支付,若贵单位未与我单位核对工程量,我单位将视贵单位自愿放弃该笔工程款的确认和收取。特此函告”。
2021年8月13日,天幕公司向众杰公司发出《关于紫气东来花岗石安装结算办理回函》,载明:“关于贵公司发函与我方,让我公司委派人员到项目现场重新收方核对工程量一事,我公司已收到来函,现作出如下回应:一、关于贵公司提出审计公司审核确认花岗石安装工程量与现场《收方单》确定的工程量有一定出入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此认定不能作为你公司与我方结算的依据,因工程量的核算是以双方现场收方为准,且该项目工程量双方公司均委派项目现场负责人已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收方定量(具体详见:2014年4月24日双方现场负责人均签字认可的《收方单》)。二、贵公司要求我方在两个月内到项目现场重新收方确认工程量,实属单方面无理要求,我公司将不予认可。三、现该项目工程已完工七年之久,你公司一直拖延拒绝向我公司支付工程剩余尾款,现我方希望贵公司诚实守信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此函十五日之内将工程剩余尾款全额支付与我公司委托收款账户。如过期未履行支付,我公司即向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函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众杰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9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一审庭审查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案涉《玻璃幕墙分包协议》系在双方均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量是否已结算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天幕公司认为其举示的《收方单》能够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收方单》已载明施工面积为6946.84㎡。众杰公司则认为该《收方单》上签字的廖刚、尚许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的签字不能代表众杰公司,因此《收方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前述《收方单》系复印件,但在众杰公司向天幕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已明确载明该《收方单》的存在,而众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联系函》中的提到的《收方单》就是天幕公司举示的《收方单》,一审法院对《收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众杰公司在《联系函》中认为该《收方单》仅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但《收方单》的首部已明确载明是“收方工程量”,并未表明是“工程进度收方量”,且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4月完成,与《收方单》出具的时间相符,双方合同中亦无关于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众杰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认可。另外,在众杰公司明知案涉《收方单》存在的情况下,却并未在案涉《联系函》中否认尚许、廖刚的身份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众杰公司提出的二人不具有结算权限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完成结算。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众杰公司认为即便认可《收方单》上载明的面积,但该面积亦不等同于是安成面的8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玻璃幕墙分包协议》中第四条载明收方按展开面积计算,第十条载明本工程支付安成面的80%。但第一,从众杰公司的一审庭审意见看,其认为通过自己的测量收方面积为6394㎡,按照该面积公司已超付11800元(6394㎡×300元/㎡-1930000元),由此可知,即便是众杰公司自己测算,亦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并未对完成面的80%有所体现;第二,一审庭审中,众杰公司亦提到其付款依据是根据图纸预估出的数据,结合本案众杰公司已付款金额1930000元,无论是以6946.84㎡还是其自己测算的6394㎡作为计算基数,该已付款金额都已超过80%,而众杰公司作为专业的承包单位,出现大金额的超付情况与常理并不相符,故由前述情况可知,双方实际是按照实际收方工程量作为支付的依据,而非完成面的80%,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就众杰公司提出的完成面80%不等同于收方面积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杰公司应当按照《收方单》中载明的施工面积与天幕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对300元/㎡单价无异议的情况下,天幕公司应得的总工程款为2084052元(6946.84㎡×300元/㎡),扣除已付的1930000元,众杰公司还应向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52元(2084052元-193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相关利息应当自结算次日开始计算。但在一审庭审中,因天幕公司因于2021年8月13日向众杰公司发出《关于紫气东来花岗石安装结算办理回函》,故请求自2021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函中明确载明要求众杰公司自收到该函后15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然天幕公司并未提交众杰公司收到该函的具体时间,故最终以天幕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众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52元;二、众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幕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4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天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96元,由众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众杰公司陈述其现场负责人骆忠良说过案涉项目上有廖刚、尚许(尚川林)这两个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就案涉项目天幕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如何认定,现评判如下:
通过一审查明事实可知,众杰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向天幕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上注明“由现场出具收方单”,结合一审中众杰公司关于《收方单》上签字人员身份的陈述和自《收方单》出具后众杰公司亦陆续向天幕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实,众杰公司要求重新核算天幕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一审判决以《收方单》为双方依据认定案涉项目工程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