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330号
申请人:四川省天幕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横丁字街13号1-1。
法定代表人:荣者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第三人:王明烈,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506号附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省天幕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王明烈、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区仲裁委)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003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幕公司称,请求撤销成华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幕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杨肖是从王明烈处分包的钢结构工程,杨肖负责组织***等人施工,杨肖作为钢结构的班组长与王明烈进行计算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每月的工资数额进行结算。杨肖等人的工程款不应当叫劳动报酬应当称为工程款,天幕公司与泰发公司也没有向杨肖支付过工程款。因此,仲裁委适用该条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适用理解法律错误。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基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自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3.***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有人的工程款是由王明烈支付给杨肖,杨肖再支付给其他人的,王明烈仅向杨肖支付过工程款。
被申请人***称,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王明烈发表意见称,案涉款项系工程款,不应当叫劳动报酬,天幕公司与泰发公司也没有向杨肖支付过工程款。
第三人泰发公司发表意见称,成华区仲裁委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本案也应当是劳动合同关系。代理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规定禁止公民代理,而天幕公司所述的情形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仲裁中,因此仲裁裁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伪造证据,天幕公司没有任何的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伪造或者虚假的证据,没有办法达到存在伪造证据这一事实。同时,本案所适用的法条并未提到案件的事实部分,对于泰发公司与天幕公司、王明烈、***之间的事实情况不应在本案的案涉过程中进行再次确认。
庭审中天幕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泰发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在仲裁时已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杨肖是由王明烈叫到工地上工作,除杨肖之外的其他人是由杨肖叫过去工作的,工资是由王明烈发放的,王明烈发给杨肖之后,杨肖按照比例发放给其他人。杨肖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吨计算,每个月预付的是由第三人王明烈预付80%的工程款,而不是工资。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明烈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泰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泰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关系是因泰发公司在经过了仲裁庭审的审理后对于成华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认定的认可。因此,泰发公司正是基于尊重该份仲裁裁决书的基础上对于各方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其并非向申请人所说的不诚信。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日成华区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天幕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剩余工资1868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天幕公司以“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幕公司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实质是认为成华区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管辖错误。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同时,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应当审理的内容。天幕公司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天幕公司可能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抗辩意见,该意见是否成立应经过仲裁的审查认定。天幕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该问题足以影响仲裁裁决公正性,故天幕公司关于隐瞒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天幕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天幕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省天幕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庆勇
审 判 员 罗健文
审 判 员 冯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逸飞
书 记 员 李宛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