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04民初348号
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某,职务不详。
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遂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遂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18112.88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118122.88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完毕为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0日违约金3401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制作钢化中空、钢化夹胶玻璃,实际供货面积及规格按被告要求供应。价格随玻璃原片价格涨跌比例调整。双方还约定若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反之,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支付同等违约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2018年9月,被告某遂宁分公司要求原告分别向绵阳、遂宁两地指定的工地送货。2022年11月15日双方通过对账,截至该日被告某遂宁分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18122.88元,当日被告某遂宁分公司承诺在当年农历春节前向原告付清货款。现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被告某遂宁分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某遂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双方发送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遂宁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加工制作钢化中空、钢化夹胶玻璃,实际供货面积及规格按被告要求供应。价格随玻璃原片价格涨跌比例调整。双方还约定若某甲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须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反之,如被告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支付同等违约金给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
2018年9月,被告某遂宁分公司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分别向绵阳、遂宁两地指定的工地送货。2022年11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遂宁分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某遂宁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8122.88元。被告某遂宁分公司负责人何某在《德阳市某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客户签字处签字,承诺2022春节前支付。到期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款。原告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1月21日为农历除夕,2023年1月22日为农历大年初一。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某遂宁分公司企业信息及工商档案(兼章)、《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书》、销售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被告某公司下属遂宁分公司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某遂宁分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天幕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某遂宁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依法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118122.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118122.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完毕为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0日违约金34012.8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122.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8122.8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