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重庆宇洁环卫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全兴路1号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062-0。
法定代表人**,重庆宇洁环卫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3576-4。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扬,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宇洁环卫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洁环卫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简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宇洁环卫设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环境综合整治需要,自2009年4月起向原告采购环卫设施。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有盖清运车223辆、不锈钢有盖保洁车81辆,钢木分类果皮箱500个,合计金额7719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719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77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交易早已完成,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宇洁环卫设施有限公司货款77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交纳5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盛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