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754号
原告:重庆**环卫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凤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70620G。
法定代表人:周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五峰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龙沙镇石岭村石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8911621M。
法定代表人:宋**。
原告重庆**环卫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五峰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8年8月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环卫设施,合同价款为38.8万元整。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完毕后付货款的95%,余款5%质保期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截止2018年8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五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方重型复合井盖、镇流器、钩臂车、垃圾桶、果皮箱等,合同总价为38800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日起1年,经验收合格完毕后支付95%,余款5%在质保期后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9月18日、2017年3月15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7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庭审中,原告还自认被告支付了现金18000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详情、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五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价为38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97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4500元,原告自认支付现金18000元,合计已付119500元。被告也未举示还存在其他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685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2015年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其现自2018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五峰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环卫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500元。
二、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五峰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环卫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85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64元,由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五峰花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小东
人民陪审员 艾 进
人民陪审员 胡元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覃俊清
书 记 员 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