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麟威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邢宏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四川麟威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威(深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159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恒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恒瑞公司、麟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数量检验期与产品质量检验期,本案恒瑞公司提供的主要产品为专业的电子产品,非本领域专业人员凭外观无法检验其是否合格,只有根据使用情况判断其是否合格。恒瑞公司提供的产品最终使用人为16所学校,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设备交付期与产品使用期相差较远的事实,案涉设备交易环节多,安装周期长,博威(深圳)公司接收货物后,连同其他设备出售给下游公司,再出售给实际施工方,由施工方最终安装到16所学校;案涉设备专业性强,各学校无专业老师使用设备,使用设备频率不高,导致发现质量问题偏后。(三)一审法院混同了设备隐蔽瑕疵检验期和保修期,保修的前提是产品质量合格,产品仅存在微小瑕疵,而质量问题并非保修范畴。案涉设备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不应当只是通过维修进行解决。
恒瑞公司答辩称,博威(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并非是拒付货款的理由。首先,博威(深圳)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其次,若恒瑞公司所发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博威(深圳)公司应按双方的购销合同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最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三年,现产品尚处于质保期内,博威(深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麟威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恒瑞公司与博威(深圳)公司,本案与麟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恒瑞公司对麟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威(深圳)公司、麟威公司连带支付恒瑞公司货款427900元以及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88000元(按88万元的10%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恒瑞公司(乙方、供方)与博威(深圳)公司(甲方、需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以88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数字摄像机、专业非线性编辑系统等设备;商品质量由双方议定,质保期3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产生物流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5万元,设备到达指定地点支付33万元,乙方收到款后将货物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安装调试好两个点位;交货验收,2个月内付清尾款40万元;收货地址:宜宾市江安县;验收方法:甲方在收货后的当日,应对货品的外观和数量予以清点接收,在收货后的7日内对接收的货品进行检验,对货品的质量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延付货款,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此批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
同日,博威(深圳)公司、麟威公司向恒瑞公司出具1份《证明》,载明关于恒瑞公司与博威(深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分3次付88万元价款,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博威(深圳)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恒瑞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博威(深圳)公司和麟威公司的连带责任。博威(深圳)公司与麟威公司均在该“证明”下方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将货物送至博威(深圳)公司指定地点,博威(深圳)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期货款。2018年6月28日,博威(深圳)公司向恒瑞公司出具1份《付款承诺函》,载明博威(深圳)公司尚有合同尾款40万元及增加网络视频直播系统2.79万元,共计42.79万元未付,因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所欠设备款42.79万元在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将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博威(深圳)公司、麟威公司并未付款,恒瑞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博威(深圳)公司出具校园电视台故障情况告知函、快递单以及设备故障处理单等,内容为使用方学校告知设备出现故障,要求修复及更换,故障处理过程及结果,拟证明故障已维修处理仍未解决。恒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证明》、《交货清单》、《付款承诺函》、付款票据、快递单、告知函、设备故障处理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验收,2个月内付清尾款40万元”,故博威(深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2.79万元(40万元+2.79万元),因博威(深圳)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4.279万元(42.79万元×10%)。恒瑞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博威(深圳)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调整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为宜,且与恒瑞公司的实际损失相符。麟威公司在《证明》中承诺“如博威(深圳)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恒瑞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博威(深圳)公司和麟威公司的连带责任”,而该证明前部明确博威(深圳)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为分3次支付货款88万元,根据前后表述,麟威公司的意思表示系与博威(深圳)公司共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恒瑞公司主张麟威公司与博威(深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恒瑞公司要求麟威公司共同承担42.79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2.79万元不在《购销合同》范围内,故麟威公司无须负担。
恒瑞公司还主张利息损失,因前述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利息的主张属重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威(深圳)公司认为,恒瑞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付尾款,因双方约定“甲方在收货后的当日,应对货品的外观和数量予以清点接收,在收货后的7日内对接收的货品进行检验,对货品的质量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3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产生物流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现设备尚处于质保期内,博威(深圳)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成为其不付款之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威(深圳)公司、麟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恒瑞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44万元元;二、博威(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恒瑞公司支付货款27900元及违约金2790元,共计30690元;三、驳回恒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9.50元,由恒瑞公司负担400元,博威(深圳)公司、麟威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博威(深圳)公司负担279.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恒瑞公司、博威(深圳)公司在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收货当日,对货品的外观和数量予以清点接收,于收货后的7日内对接收的货品进行检验,对货品的质量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恒瑞公司。因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案涉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三年。因此,案涉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应自恒瑞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将案涉产品交付至博威(深圳)公司之日起算,案涉产品至今仍在质量保证期内。但是,博威(深圳)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为江安县江安镇西城小学校与成都汉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校园电视台故障情况告知函》、以及江安县第三初级中学校《设备故障处理单》,对此本院认为,博威(深圳)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函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恒瑞公司依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博威(深圳)公司,买受人博威(深圳)公司应当依约交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博威(深圳)公司在经过质量保证期后才支付货款,如案涉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博威(深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博威(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上诉人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