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四川麟威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599号

原告: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

法定代表人:蒲景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v>

法定代表人:王珊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引忠,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展,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麟威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邢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深圳)公司]、四川麟威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7900元以及2018年7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88000元(按88万元的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恒瑞公司与博威(深圳)公司约定恒瑞公司向博威(深圳)公司供货,博威(深圳)公司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博威(深圳)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预付款15万元,恒瑞公司按约于2017年6月26日将全部货物送到江安县,并配合完成安装调试等事项。博威(深圳)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支付33万元设备进度款,尾款40万元并增加网络视频直播系统2.79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发出付款承诺函,承诺42.79万元在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

博威(深圳)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最终使用人是江安县的16所学校,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7天,是指的外观验收,隐蔽瑕疵检验期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现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修,甚至有将设备退还给原告修理,期限长达5个月以上,且再次交付后,仍不能使用的情况,故博威(深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保留追究的权利。因原告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违约,也应当按照未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而不是以总价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

麟威公司辩称,麟威公司提供证明仅是证实恒瑞公司、博威(深圳)公司买卖关系,并不表明麟威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恒瑞公司与博威(深圳)公司,本案与麟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恒瑞公司对麟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恒瑞公司(乙方、供方)与博威(深圳)公司(甲方、需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以88万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数字摄像机、专业非线性编辑系统等设备;商品质量由双方议定,质保期3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产生物流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5万元,设备到达指定地点支付33万元,乙方收到款后将货物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安装调试好两个点位;交货验收,2个月内付清尾款40万元;收货地址:宜宾市江安县;验收方法:甲方在收货后的当日,应对货品的外观和数量予以清点接收,在收货后的7日内对接收的货品进行检验,对货品的质量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延付货款,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此批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

同日,博威(深圳)公司、麟威公司向恒瑞公司出具1份《证明》,载明关于恒瑞公司与博威(深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确定分3次付88万元价款,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博威(深圳)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恒瑞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博威(深圳)公司和麟威公司的连带责任。博威(深圳)公司与麟威公司均在该“证明”下方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将货物送至博威(深圳)公司指定地点,博威(深圳)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期货款。2018年6月28日,博威(深圳)公司向恒瑞公司出具1份《付款承诺函》,载明博威(深圳)公司尚有合同尾款40万元及增加网络视频直播系统2.79万元,共计42.79万元未付,因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所欠设备款42.79万元在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将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并未付款,恒瑞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博威(深圳)公司出具校园电视台故障情况告知函、快递单以及设备故障处理单等,内容为使用方学校告知设备出现故障,要求修复及更换,故障处理过程及结果,拟证明故障已维修处理仍未解决。恒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证明》、《交货清单》、《付款承诺函》、付款票据、快递单、告知函、设备故障处理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验收,2个月内付清尾款40万元”,故博威(深圳)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2.79万元(40万元+2.79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4.279万元(42.79万元×10%)。恒瑞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博威(深圳)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调整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为宜,且与恒瑞公司的实际损失相符。

麟威公司在《证明》中承诺“如博威(深圳)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恒瑞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博威(深圳)公司和麟威公司的连带责任”,而该证明前部明确博威(深圳)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为分3次支付货款88万元,根据前后表述,麟威公司的意思表示系与博威(深圳)公司共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恒瑞公司主张麟威公司与博威(深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瑞公司要求麟威公司共同承担42.79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2.79万元不在《购销合同》范围内,故麟威公司无须负担。

恒瑞公司还主张利息损失,因前述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利息的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博威(深圳)公司认为,恒瑞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付尾款,因双方约定“甲方在收货后的当日,应对货品的外观和数量予以清点接收,在收货后的7日内对接收的货品进行检验,对货品的质量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3年,质保期内产品出现问题由供方免费维修,产生物流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现设备尚处于质保期内,博威(深圳)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成为其不付款之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四川麟威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44万元元;

二、被告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00元及违约金2790元,共计3069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9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9.50元,由原告成都恒瑞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四川麟威机电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被告博威物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0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