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2727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永安新村**。
法定代表人:曾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委会附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服务费本金18719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滞纳金或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0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3%的比例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该笔服务***之日止计算滞纳金;以176294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该笔服务***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月1日和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连续油管配合技术服务合同》和《召51-42-44冲砂作业协议》。其中,油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续油管配合作业服务,服务期限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履约后,经双方结算,合同项下服务费总额为3452246.8元,含税总额3762949元;冲砂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续油管冲砂作业服务,服务期限同样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履约后,经双方结算,合同项下服务费总额为100000元,含税总额为109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00元,但下欠1871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根据油管连续作业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被告是以业主方实际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在业主方不含税的金额的基础上扣除5%作为管理费后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按双方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发票的税率、类型与业主方要求相同。冲砂作业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表,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871949元的发票,同时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目前下欠金额为1871949元,其中所含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并扣减。按照原、被告及业主单位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在2020年施工中需优先使用被告2019年未使用完的设备,其价款应当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为履行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从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采购了价值7495100元连续油管悬挂等设备,目前剩余9套,价值459960元,应当由原告在施工中优先使用,并抵扣相应价款。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就抵扣设备数量和价款发生争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连续油管配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续油管配合作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项下约定:甲乙双方以业主方的实际结算金额为结算依据,甲方在业主方不含税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除5%作为管理费后余款结算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按甲乙双方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发票类型及税率与业主方的要求相同。付款方式与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甲方和业主方办理结算开具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办理结算,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并在12月25日前邮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全额回款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款项。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41668元,扣减费用为207724元,扣除5%管理费为3452246.8元,备注:不含税。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召51-42-44冲砂作业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续油管冲砂作业服务,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项下约定:甲乙双方以最终业主方的实际结算金额为结算依据,甲方扣除最终业主方结算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发票类型及税率与最终业主方的要求相同(乙方提供连续油管设备、人员、吊车等一切设施,甲方不再提供任何人员及设备)。付款方式与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服务合同后,乙方按照甲方指定时间前往井场施工,施工作业结束甲方给乙方签署工作量确认单和办理结算,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最终业主方的全额回款之后,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费用,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每逾期一日收取0.3%的滞纳金,甲方要在支付工程款时将滞纳金一并支付。经双方结算,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111111.11元,扣除10%管理费11111.11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00000元,备注“以上金额不含税”。
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西部钻探工程技术科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在12月31日前给甲方开具发票,西部钻探分2次给***化公司予以回款,每次回款金额为挂账总金额的50%,***化公司每次收到西部钻探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内给**公司付回款金额的50%,2次付款后**公司要全额收到***化公司回款,西部钻探工程科全程进行监管并督促西部钻探给***化完成回款后,**公司能全额收到***化公司付款。另:在**公司收到***化公司2019年全额工程款后,2020年甲乙双方就西部钻探项目可以继续合作,2019年四川***化为西部钻探所采购的悬挂器、侧翼阀门、***等,2019年未使用完成的部分,在2020年西部钻探速度管柱施工中,**公司优先使用并按照西部钻探2020年价格工具部分予以结算。
2020年初,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发票。2020年4月27日,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00元。
2020年8月28日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苏里格气田分公司工程技术科出具付款证明,称其应付四川***化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年款项已于2020年3月、4月、6月全部付清,剩余质保金252246.2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当事人主体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冲砂作业协议、结算表、三方协议、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性以及结算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税款由何方承担;其二,三方协议中**公司优先使用被告采购的未使用完成的设备的约定能否对抗原告的合同价款支付请求;其三,滞纳金和利息计算方法。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结算的价款为在业主方实际结算基础上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的余额,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为“乙方向甲方按甲乙双方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发票类型及税率与业主方的要求相同”、“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发票类型及税率与最终业主方的要求相同”,该约定意即税费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应得的合同价款为3552246.8元(3452246.8元+10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尚有1552246.8元未获支付。
二、三方协议中“在乙方收到甲方2019年全额工程款
后,2020年甲乙双方就西部钻探项目可以继续合作,……”,仅为双方继续合作的一个意向,并无强制约束力,且前提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全额工程款后。在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并未继续合作情形下,被告主张以未使用的设备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支付的2000000元价款未明确支付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两笔债务按比例抵充,据此,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中,包括了《连续油管配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合同价款1943600元、《召51-42-44冲砂作业协议》项下合同价款56400元。业主方在2020年6月份具体何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不明,根据合同约定的款项合理支付时间,《召51-42-44冲砂作业协议》项下未付合同价款43600元
滞纳金起算时间酌定为2020年7月21日,滞纳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连续油管配合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为2020年7月28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续油管配合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未付合同价款150864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价款本金150864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召51-42-44冲砂作业协议》项下未付合同价款436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未付价款本金43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价款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924元,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