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委会附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屏路69号楼3**10层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汇泉水文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西路小**金属公司家属院一排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商丘汇泉水文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上诉人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汇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由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返还上诉人管理费15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支付上诉人因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律师费4879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清源公司支付任何维修费用;四、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支付清淤费用;五、本案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源公司约定的15万元管理费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扣除,根据第三人汇泉公司和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的合同,其合同施工价款为330万元,而汇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15万元,这其中有15万元的差价,该15万元的差价就是汇泉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且在《商丘汇泉付款情况说明》中,汇泉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采用私账方式垫付15万元分包管理费,其垫付的含义就是需要返还的,因为工程还未全部结算,汇泉公司不能从金大地公司获得全部工程款,也就无法获得15万元的分包管理费,汇泉公司要求上诉人先行向其支付15万元工程分包管理费,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现在整个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完成了合格验收,汇泉公司已经从金大地公司获得了全部的工程款,即330万元,那么汇泉公司也应该全额向上诉人支付315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135810元),然后汇泉公司获得15万元的分包管理费利润,上诉人先期垫付的15万元分包管理费理应返还。2、对于1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其中有5万元在《商丘汇泉付款情况说明》第2条明确说明,如果汇泉公司收了该5万元额外的项目工资,则应保证后续的工程尾款132万元正常结算,但时至今日,汇泉公司及清源公司仍未按该《商丘汇泉付款情况说明》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且汇泉公司收取这额外的5万元工资,属于超越《钻井施工合同》范围另行收取的钱财,属于违背合同公平正义之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所以上诉人有权利要求汇泉公司返还该笔5万元的额外费用。对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汇泉公司支付的所谓“舞阳县***制盐办押金50000元”,该费用是汇泉公司作为承包方应该承担的费用,而不是由分包方上诉人来进行承担,该笔保证金由上诉人代汇泉公司垫付,现工程己经完毕,汇泉公司理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该5万元的保证金不是由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收取错误。3、上诉人注册地址在四川省绵阳市,向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及金大地公司主张工程尾款需要到工程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起诉,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处理,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该案件案情复杂且具有非常高的专业性,上诉人为处理该案件花费了大量的律师费,该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律师费是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4、针对被上诉人清源公司所主张的第一次修井费用58万元,清源公司举证该次维修发生在2018年4月25日,在盐井试生产期间,但清源公司在这次维修事故发生之后并未要求由上诉人进行维修,因为该次事故是由第三人施工不当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不是上诉人所施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所以上诉人没有维修的义务,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清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供的《公司主体更换说明》和2018年6月1日提供的《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予以了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和第三人汇泉公司均认可上诉人在2018年6月份之前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且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3135810元,该费用是没有扣除58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清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58万元错误。另58万元的价格属于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针对盐井维修事宜具体的花费,若法院继续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该维修费用进行鉴定。5、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清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2019年5月17日发生的维修费用43万元,该判决违反事实,《钻井施工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时间,上诉人是在2018年2月4日交付案涉工程,则质保期应为2018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3日,第二次维修发生在2019年5月17日,已经过了质保期,所以上诉人没有维修的责任。且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钻井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即被上诉人应该在2018年6月1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由于被上诉人清源公司违约在先,该次维修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即便第二次维修的责任在于上诉人,那么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清源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认定维修费用不当,应当对价格进行鉴定。6、针对被上诉人举证的清淤事宜,首先《钻井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钻井工程需要清淤,在钻井施工行业中,对于清淤需要明确指出,并单独给出标准和费用,否则都是就地掩埋;其次,在钻井施工行业中,并没有清淤的必要,行业的普遍做法都是将工程所产生的淤泥现场掩埋,且金大地公司在上诉人施工同时的其他盐井以及之前的盐井均未清淤,甚至是和上诉人同时施工的直井也未进行清淤;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清淤证据仅仅只有一张自然人的收据,一审法院仅凭这张收据就认定了清淤费用为8.5万元错误,上诉人申请由收据上的个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对现场淤泥进行了就地掩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清淤工作发生在施工结束后一年左右,该情形显然与实际不符,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及让上诉人清淤的事宜,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清淤工作的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清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两次维修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应当支付两次维修费正确。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双方都在庭审时没有异议,按照该合同约定,该井完工后有三个月的试生产期间,达到出卤标准并验收后才为合格。金大地公司出具的验收单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次故障发生在试生产期间,虽然钻井是在金大地公司试运营期间的故障,根据故障的情况,也是涉案钻井JDD-14井出现故障,并不是一起连通的JDD-13井的故障。出现故障时答辩人也及时和被答辩人进行了联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金大地公司2018年3月27日JDD-14井套管和通道堵塞检修通知函、JDD-14井检修完成说明、垦利万通钻采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JDD-14井检修设计方案、检修施工总结、JDD-14井检修合同、收据、汇票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第一次维修支出的58万元合理适当。第二次故障发生在2019年5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并及时和被答辩人进行了联系沟通,这从一审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印证。答辩人一审提交了金大地公司2019年5月18日JDD-14井套管堵塞检修通知函、JDD-14井检修交井函、河南省裕中地质勘探有限公司JDD-14井检修设计方案、检修施工总结、JDD-14井检修合同、收据、汇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次维修支出的43万元费用合理适当。两次故障维修费用都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答辩人只是口头提出费用过高,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清理JDD-14井废泥浆清运费850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清理废泥浆的义务由被答辩人负责,这一点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在庭审时就认可了。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的设备一直没有搬离现场,所以一直没有清理废泥浆。废泥浆含有化学物质等污染物,要全部清理出去,并进行恢复耕地,因被答辩人不履行义务而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应当承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判决完全正确。三、被答辩人关于管理费、所谓保证金问题的意见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与答辩人和金大地公司的合同差价是正常的利润,并不是分包管理费。15万元分包管理费在《商丘汇泉付款情况说明》中说的非常清楚,被答辩人把两者说成是一个费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依据。所谓的10万元保证金根本不存在,也就没有返还问题。其中5万元是被答辩人支付项目工资,5万元是交给政府的押金,并不是保证金。虽然这部分资金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保证金,不存在返还问题。四、剩余工程款利息不应当支付。双方对工程款剩余585810元没有异议,由于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远远超过585810元,答辩人并不存在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息部分依法纠正。 金大地公司辩称,金大地公司并没有收取上诉人管理费和保证金,所以金大地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针对上诉请求第二条,该案件并不是因为金大地公司原因引起的,所以金大地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案律师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意见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5581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5581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1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合计68581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清源公司向**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管理费170000元”。 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卤井维修费33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509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清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金大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第三人汇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第二组:金大地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大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汇泉公司,**公司与第三人缔结合同关系,**公司为卤井斜井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组:清源公司、汇泉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公司发送的《公司主体更换说明》复印件一份、**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第三人将工程转给清源公司,由清源公司承继第三人在原合同的全部义务与责任。经质证清源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应与原件核对确认。金大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大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金大地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不知情。金大地公司与汇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属于违法转包的证据。第三人汇泉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四组:2018年6月1日清源公司出具的《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3月9日第三人汇泉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收款收据2张,证明JDD-14井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4日,JDD-14井的结算价为3135810元。第三人收到**公司垫付款22万元。经质证清源公司对《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清源公司2018年7月20日与**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前的2018年6月1日双方未进行结算。对JDD-14井的结算价款无异议,认为结算单只是对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并不是工程验收,并未对JDD-14井的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对2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2万元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管理费及工人工资,不能证明22万元中包含**公司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金大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公司向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汇泉公司对《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三人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2万元是**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及服务费。第五组:2017年工程量确认申请一份、2018年工程量确认申请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315万元,与后期双方结算价款基本吻合。第六组:2018年8月10日《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135810元的税票,尚欠工程款755810元。第七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公司为实现权益产生律师代理费4879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代理费应由被告清源公司承担。经质证清源公司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只是对**公司工作量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应当拨付的时间。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下余工程款数额。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公司的损失,合同也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金大地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律师代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汇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清源公司。第八组: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2019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公司转账款5万元的收据一份,与前述第四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共同证明***通过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付款情况说明第2条标注合同外5万元项目工资即为**公司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22万元,共中包含付款情况说明第1条标注的管理费17万元。该17万元系**公司第1次领取200万元承兑汇票时应被告要求先行垫付的,不包含在合同结算价款中,管理费虽应该由**公司向第三人交纳,数额也正确,但属重复交纳。经质证清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7万元,其中15万元是**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单位自愿向第三人支付的管理费,不应返还,2万元是垫付款应当退还或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其中5万元是**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是通过**个人转付孟寨镇制盐办押金,押金是否返还应当向收款单位主张权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金大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质证意见同清源公司。 清源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公司与清源公司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十条质量保证及验收标准第九项明确约定,单***后,交给甲方试生产三个月后,试运行期间井组产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方能进行质量验收。质量期也应从质量验收合格后计算。**公司单***并向被告交付时间是2018年2月4日,三个月内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就发生堵塞并修复月余,金大地公司直至修复完成后的2018年6月20日才进行验收,质保期应从金大地公司验收合格后的2018年6月20日开始起算。经质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清源公司提及的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计算期间。质保期应从运行之日起的2018年2月4日开始起算。金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二组:金大地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2019年5月18日向清源公司下达的JDD-14井套管和通道堵塞检修通知函各一份,清源公司对JDD-14井检修完成说明2份,金大地公司2018年6月20日工程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明**公司承揽的JDD-14井2018年2月4日竣工并交工,2018年6月20日验收合格,验收前后各发生一次堵塞事故。**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清源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公司负担。经质证**公司认为,2018年3月27日事故是由清源公司和案外人造成,清源公司与**公司协商时表示会自行处理。2019年5月18日的事故发生在质保期以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清源公司2018年6月1日完成结算并验收合格,结算时并未说明事故责任在**公司,也未扣减**公司应得工程款。对2018年6月20日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验收单可以证明2018年6月20日前**公司施工的JDD-14井是合格的。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汇泉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组:**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与清源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3份、通话录音2份。证明清源公司接到金大地公司JDD-14井故障检修通知后多次与**公司联系维修,**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维修义务。经质证**公司认为3份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录音应当取得对方同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汇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清源公司与垦利万通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JDD-14井检修合同、垦利万通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设计施工方案、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施工总结、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公司承揽施工的JDD-14井在试运行期间发生堵塞事故,经联系**公司拒绝维修,清源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58万元。第五组:清源公司与河南省裕中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JDD-14井检修合同、河南省裕中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设计施工方案、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施工总结(二次检修)、2019年7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公司承揽施工的JDD-14井在质保期内发生堵塞事故,经联系**公司拒绝维修,清源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43万元。经质证**公司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检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检修设计施工方案,检修施工总结系清源公司补作的,58万元维修费用包括搬家费、钻修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2019年5月19日检修合同所涉费用已超过质保期间,**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和付款责任。金大地公司认为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第六组:清源公司与***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于2019年2月28日向清源公司出具的收到JDD-14井泥浆废料清运费用85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清源公司为**公司垫付环境整治费用85000元,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经质证**公司认为JDD-14井**公司于2018年2月交付,2018年6月1日验收合格,足以证明**公司在施工地没有遗留废泥浆。***是自然人,对有污染环境的废泥浆是否有施工资质,其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且2019年2月28日签订协议时与**公司交付工程时间相距长达一年,即使存在废泥浆也是使用人造成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大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认为第三人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施工单位清除废弃物,钻井施工只要开工就会产生废泥浆等垃圾,但清源公司与**公司对此如何约定第三人不知情。第七组:2018年3月9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收到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转账凭证一份、2019年1月24日**公司向清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公司承揽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3135810元,**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550000元,清源公司尚欠工程款585810元。经质证**公司及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汇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公司、清源公司均申请**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和清源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证人****,**与我通话明确说明,因13井作业不当造成案涉14井堵塞。第一次、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均与我联系过,对第一次试用期内出现的故障当时**公司的回复是与**公司无关,不负责维修。对2019年5月第二次事故,**公司的回复是已经超过质保期间,不应由**公司负责。质保期约定为完工、联通成功后一年内。**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让**公司清理施工地遗留废泥浆的任何指令。2017年11月15日***转给**的5万元据**说是盐业质保金与当地制盐办有关联。清源公司第一次向**公司付款是200万元,清源公司为此向金大地公司支付2万元,实际得到198万元。本来按照公对公的方式**公司得到200万元后再向清源公司返付15万元的管理费和2万元的垫付款。但清源公司坚持要先拿到该15万元管理费和2万元垫付款。就有了情况说明中的私账汇款17万元。证人****:2018年3月9日情况说明中的5万元是**公司付给第三人汇泉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工资并非保证金,JDD-14井第一次故障是因为通道内有脏物和落物。**公司施工后设备未拉走一直占着场地没法清理废泥浆,后期清源公司对废泥浆进行了清理。***转账给我的5万元,我又交给了孟寨镇政府制盐办,是向乡政府制盐办交纳的复耕保证金。经质证**公司对**的**无异议,认为**的**与事实不符。清源公司对**的**无异议,对**有利于**公司的**部分不认可。金大地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质证意见同清源公司。认为直井和斜井是连通的,哪个井坏就是哪个井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清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公司与清源公司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公司与清源公司对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150000元,结算价3135810元,**公司已得到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585810元未付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公司诉讼请求清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1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承揽施工JDD-14井工程时已与第三人汇泉公司协商一致,由**公司向第三人汇泉公司交纳管理费150000元。本案工程总价3150000元,结算价3135810元。根据上述**公司已收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585810元的认定,**公司已足额获取工程结算价款3135810元。足以说明该150000元管理费未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没有出现**公司主张的重复交纳150000元管理费的事实,因此工程款支付前**公司垫付的150000元管理费不应予以返还。该款属**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公司得到2550000元工程款时,垫付了200万元承兑汇款票中的20000元,实际得到工程款为2530000元。该20000元垫付款应由清源公司返还给**公司。**公司诉讼请求清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在**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9日第三人汇泉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明确列明是合同价款之外项目工资,且该50000元已由**公司向第三人汇泉公司支付完毕。**公司主张该项目工资为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定,请求返还不予支持。另50000元在**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记载为“舞阳县孟寨镇制盐办押金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的性质也不属于清源公司和第三人汇泉公司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公司请求返还同样不能得到支持。**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879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公司与清源公司在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单***后,出卤量≥20方/小时,浓度≥21波美度。井组钻井结束,交给甲方试生产三个月后,井组产能要达到45m3/h以上。卤井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的卤井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处理。斜井开钻10个工作日并完成表层套管固井后,支付单口井费用的10%;技术套管固井完毕,并测井合格,支付单口井费用的50%;水平连通后试生产3个月(通过甲方验收),支付单口井费用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运行正常,一次性付清。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完井结束并交付后,**公司承揽施工的JDD-14井约定有三个月的试生产期间。与其匹配的付款时间节点则对质保期间作了约定,即水平连通后试生产3个月(通过甲方验收)支付剩余40%工程款中的3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说明10%工程款作为可以不支付的留作质保金的款项是从试生产三个月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的,也就是说该10%的工程款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仍可不予支付,只有待甲方验收合格并再运行一年后,JDD-14井运行正常才可一次付清。说明只有在试生产期内经过测试、检验、采集相关数据信息,确认JDD-14井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方能经过验收程序确认合格,方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方能开始进入质保期间。因此试用生产期不能认定**公司交付的成果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交付日期也不能认定为质量合格日期,也不能认定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日期。承揽合同履行中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是重要环节,定作人的验收是明确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重要依据。因此质量保证期应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经验收确认产品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的期间,即质量保证期间应自确认工作成果合格后起算。本案**公司承揽施工的JDD-14井第一次故障发生于试生产期间,第二次故障发生于2019年5月17日。**公司于2018年2月4日交井,试生产期至2018年5月4日结束。试生产期间发生故障维修后,使用方(甲方)金大地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设备合格验收单。因此质保期间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0日期满。即便按**公司庭审中主张的JDD-14井2018年6月1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后的2018年6月2日起算至2019年6月1日期满一年,第二次故障也未超过质保期间。因此认定JDD-14井第二次故障发生在质量保证期间内,维修责任仍为**公司。庭审中**公司对甲方金大地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工程设备验收单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的验收合格手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8年6月20日的验收单内容。依照合同约定,**公司对交井后在试生产期间发生的故障及2019年5月17日质保期内发生的故障,均负有维修义务。清源公司在通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故障进行维修,由此请求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的数额,**公司虽不认同但未提交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JDD-14井试生产期间发生故障支付维修费580000元,2019年5月17日发生故障支付维修费43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清源公司为清理JDD-14井废泥浆支付清运费85000元问题。**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公司在交付工程前已经完成了场地的清理工作,2018年6月1日的结算单上未标明**公司施工后留有废泥浆。说明**公司承揽施工JDD-14***后负有清理废泥浆的义务。**公司JDD-14井项目经理**出庭**没有收到任何清理废泥浆的指令,**公司至庭审结束也未提供**公司方清理废泥浆的相关证据,又说明**公司在JDD-14***后对施工中产生的废泥浆未清理。因此清源公司为清理JDD-14井产生的废泥浆费用应由**公司负担。关于清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数额,不论是反诉时请求的339190元或是诉讼中变更增加反诉请求为509190元,均为清源公司将反诉请求的应给付数额减去其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差额。庭审中已确认实际反诉请求金额分别为维修费580000元和430000元,清理费85000元,三项合计109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50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8790元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10000元;七、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清理废泥浆费用85000元;八、被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第三人商丘汇泉水文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6元,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3元,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8603元。反诉费7328元,由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公司另提供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诉人与清源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收取第二笔工程款,清源公司共收到金大地公司95万元,但清源公司只给**公司55万元,在这次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清源公司从未提起第一次维修的事情,也没有要求扣除第一次维修的费用58万元,其扣除的40万元是作为第三期工程的市场费,所以清源公司所说的第一次维修是纯属虚构的,即便有维修也和**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清源公司质证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能反映出第二次付款的时候就扣除了40万元,没有扣除全部的58万元有可能还有剩余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到位,印证了上诉人应当支付第一次维修的58万元,不然也不可能少支付他40万元。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系,金大地公司不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理费、保证金、律师费问题。1、上诉人**公司系向汇泉公司缴纳15万元管理费,清源公司并未收取,上诉人要求清源公司返还,本院不予支持。2、**公司请求清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但其中50000元在**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9日汇泉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明确列明是合同价款之外项目工资,且该50000元已由**公司向汇泉公司支付完毕,**公司主张该项目工资为保证金,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50000元在**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记载为“舞阳县孟寨镇制盐办押金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的性质也不属于清源公司和汇泉公司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公司请求返还不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依据,故一审判决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次维修钻井费用58万元问题。清源公司主张该次维修发生在2018年4月25日。1、**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7月16日清源公司和汇泉公司共同出具的“公司主体更换说明”中明确“**公司已全面履行完毕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并未提及2018年4月25日**公司应维修钻井及**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和应支付维修费58万元的情况;2、**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6月1日清源公司出具的“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中显示为合格,亦未提及2018年4月25日**公司应维修钻井及**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和应支付维修费58万元的情况;3、再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和**的通话录音、二审提交的**和**短信聊天记录,也未提及**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和应支付维修费58万元的情况。故清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4月25日的维修费5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二次维修钻井费用43万元问题。**公司与清源公司在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单***后,出卤量≥20方/小时,浓度≥21波美度。井组钻井结束,交给甲方试生产三个月后,井组产能要达到45方/小时以上。卤井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的卤井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处理。斜井开钻10个工作日并完成表层套管固井后,支付单口井费用的10%;技术套管固井完毕,并测井合格,支付单口井费用的50%;水平连通后试生产3个月(通过甲方验收),支付单口井费用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运行正常,一次性付清。故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是从试生产三个月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的,即甲方验收合格并再运行一年后,JDD-14井运行正常才可一次付清。**公司于2018年2月4日交井,清源公司2018年6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清源公司主张的第二次故障发生于2019年5月17日,尚在质保期内。依照合同约定,**公司对交井后质保期内发生的故障负有维修义务。清源公司在通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故障进行维修,由此请求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公司承担应予支持。清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金大地公司2019年5月18日JDD-14井套管堵塞检修通知函、JDD-14井检修交井函、JDD-14井检修合同、JDD-14井检修设计施工方案、JDD-14井检修施工总结、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清源公司因维修JDD-14井支付了维修费43万元,该43万元应由**公司负担。 四、关于清源公司主张的清淤费85000元问题。**公司在答辩中称在交付工程前已经完成了场地的清理工作,但**公司JDD-14井项目经理**一审出庭**没有收到任何清理废泥浆的指令,**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其清理废泥浆的相关证据,因此清源公司为清理JDD-14井产生的废泥浆费用应由**公司负担。清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施工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明清源公司支付清淤费85000元,一审判决**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维修费430000元; 四、驳回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6元,由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3元,由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8603元;一审反诉费7328元,由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由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4元,由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94元,由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