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1民初1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委会附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231556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屏路69号楼3**10层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449R3J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汇泉水文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西路小**金属公司家属院一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58171422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第三人商丘汇泉水文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755810元及保证100000元,合计85581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连带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1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合计68581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源公司向原告**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管理费17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大地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位于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金大地盐矿2口(1对)卤井的施工事宜。其后,第三人将一口卤井斜井(JDD14井)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初与第三人签订《钻井施工合同》后,便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第三人的要求为其缴纳保证金10万元。 第三人与被告清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发送《公司主体更换说明》,要求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中的甲方更换为被告清源公司,并由被告清源公司继承第三人与原告在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 被告清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可以明确:1、原告在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4日;2、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对承建的JDD14井水平段联通,清源公司对该井进行了采卤试采及验收;3、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为313581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清源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在开钻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在技术套管固井完毕,并结果测试合格支付50%,试生产3个月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1年后运行正常,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2月4日完工后使用,2018年5月3日达到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质保期自2018年2月4日使用开始至2019年2月3日为止。被告清源公司至今为止只向原告支付了2380000元,尚有工程款75581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清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被告金大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清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揽单位,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此被告金大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清源公司、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汇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根据第三人汇泉公司的要求为其垫付了17万元的管理费,第三人汇泉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商丘汇泉付款情况说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向第三人汇泉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清源公司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不是事实,该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验收前后各出现一次盐井堵塞,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因此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实际已经支付255万元,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两次**费用,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被告金大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大地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第三人汇泉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义务付款。 被告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公司支付反诉人卤***费33919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反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是: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在验收前试用期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没有进行,要求反诉人委托第三方**,费用在剩余工程款内支付。2018年4月25日反诉人与垦利万通钻采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支出**费58万元。清理场地泥浆、废料时,反诉人替被反诉人垫付8.5万元。在质保期内2019年5月份又出现了质量问题,**花费43万元。根据剩余工程款数额,不足以支付两次**费用,差额为3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须有被反诉人进行,其没有履行义务,支出的**费用应有其承担。诉讼中将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增加为509190元。 原告**公司对清源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状中提到2018年4月份的事故,该事故真实的情况是由反诉原告及案外人造成的,当时反诉原告与我方协商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不需要我方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所以才在2018年6月1日结算单上对工程质量进行合格的验收、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如果4月份事故的责任是在我方,那么6月1日反诉原告势必不会做出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不减少的确认,在该验收单上工程概况也没有记载本次事故。2、通过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清理场地的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后,此时,据我方交付工程已届满一年,我方在交付工程前已经完成了场地的清理工作,在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反诉原告验收工程为合格,足以证明我方施工未留废泥浆。如2019年2月28日的清理场地属实,也是反诉原告或金大地公司自行造成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将该工程交给反诉原告。质保期应当是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时止,故2019年5月份的事故是发生在质保期以外,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4、反诉原告认为两次事故的**费及清理废料的费用共计为109.5万元,该费用远远超过正常**的价格,两次事故本都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故该**费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即使法庭在查明事实后认为我方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我方也不认可该金额,我方认为应当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的费用进行鉴定。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清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金大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第三人汇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金大地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大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汇泉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缔结合同关系,原告为卤井斜井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清源公司、汇泉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发送的《公司主体更换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清源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第三人将工程转给被告清源公司,由清源公司承继第三人在原合同的全部义务与责任。 经质证被告清源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应与原件核对确认。被告金大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大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金大地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与汇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不知情。金大地公司与汇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属于违法转包的证据。第三人汇泉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四组:2018年6月1日被告清源公司出具的《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3月9日第三人汇泉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收款收据2张。证明JDD-14井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4日,JDD-14井的结算价为3135810元。第三人收到原告垫付款22万元。 经质证被告清源公司对《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清源公司2018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前的2018年6月1日双方未进行结算。对JDD-14井的结算价款无异议,认为结算单只是对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并不是工程验收,并未对JDD-14井的**费用进行结算。对2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2万元是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管理费及工人工资,不能证明22万元中包含原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金大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向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三人汇泉公司对《钻井施工服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三人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2万元是原告向**支付的工资及服务费。 第五组:2017年工程量确认申请一份,2018年工程量确认申请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315万元,与后期双方结算价款基本吻合。 第六组:2018年8月10日《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135810元的税票,尚欠工程款755810元。 第七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益产生律师代理费4879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代理费应由被告清源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清源公司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只是对原告工作量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应当拨付的时间。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下余工程款数额。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公司的损失,合同也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律师代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汇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清源公司。 第八组: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2019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7年11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原告转账款5万元的收据一份。与前述第四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共同证明***通过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付款情况说明第2条标注合同外5万元项目工资即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22万元,共中包含付款情况说明第1条标注的管理费17万元。该17万元系原告第1次领取200万元承兑汇票时应被告要求先行垫付的,不包含在合同结算价款中,管理费虽应该由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数额也正确,但属重复交纳。 经质证被告清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管理费17万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作为工程分包单位自愿向第三人支付的管理费,不应返还,2万元是垫付款应当退还或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其中5万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5万元是通过**个人转付孟寨镇制盐办押金,押金是否返还应当向收款单位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清源公司。 反诉原告清源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清源公司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十条质量保证及验收标准第九项明确约定,单***后,交给甲方试生产三个月后,试运行期间井组产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方能进行质量验收。质量期也应从质量验收合格后计算。原告单***并向被告交付时间是2018年2月4日,三个月内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就发生堵塞并修复月余,被告金大地公司直至修复完成后的2018年6月20日才进行验收,质保期应从金大地公司验收合格后的2018年6月20日开始起算。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提及的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计算期间。质保期应从运行之日起的2018年2月4日开始起算。被告金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第二组:被告金大地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清源公司下达的JDD-14井套管和通道堵塞检修通知函各一份,被告清源公司对JDD-14井检修完成说明2份,被告金大地公司2018年6月20日工程设备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JDD-14井2018年2月4日竣工并交工,2018年6月20日验收合格,验收前后各发生一次堵塞事故。原告**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被告清源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负担。 经质证原告**公司认为,2018年3月27日事故是由被告清源公司和案外人造成,被告清源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时表示会自行处理。2019年5月18日的事故发生在质保期以外,原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2018年6月1日完成结算并验收合格,结算时并未说明事故责任在原告,也未扣减原告应得工程款。对2018年6月20日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验收单可以证明2018年6月20日前原告施工的JDD-14井是合格的。被告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汇泉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第三组:原告**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与清源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3份,通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清源公司接到被告金大地公司JDD-14井故障检修通知后多次与原告**公司联系**,**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 经质证原告**公司认为3份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录音应当取得对方同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汇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清源公司与垦利万通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JDD-14井检修合同。垦利万通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设计施工方案,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施工总结,201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公司承揽施工的JDD-14井在试运行期间发生堵塞事故,经联系原告**公司拒绝**,被告清源公司为此支付**费58万元。 第五组:清源公司与河南省裕中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JDD-14井检修合同。河南省裕中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设计施工方案,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JDD-14井检修施工总结(二次检修),2019年7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公司承揽施工的JDD-14井在质保期内发生堵塞事故,经联系原告**公司拒绝**,被告清源公司为此支付**费43万元。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检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检修设计施工方案,检修施工总结系被告清源公司补作的,58万元**费用包括搬家费、钻修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2019年5月19日检修合同所涉费用已超过质保期间,原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和付款责任。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第六组:清源公司与***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于2019年2月28日向清源公司出具的收到JDD-14井泥浆废料清运费用85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清源公司为原告**公司垫付环境整治费用85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公司认为JDD-14井原告于2018年2月交付,2018年6月1日验收合格,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地没有遗留废泥浆。***是自然人,对有污染环境的废泥浆是否有施工资质,其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且2019年2月28日签订协议时与原告交付工程时间相距长达一年,即使存在废泥浆也是使用人造成的,原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金大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认为第三人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由施工单位清除废弃物,钻井施工只要开工就会产生废泥浆等垃圾,但清源公司与原告**公司对此如何约定第三人不知情。 第七组:2018年3月9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收到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转账凭证一份。2019年1月24日**公司向清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原告承揽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313581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550000元,清源公司尚欠工程款585810元。 经质证原告**公司及被告金大地公司、第三人汇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公司、被告清源公司均申请原告**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和清源公司JDD-14井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 证人****,**与我通话明确说明,因13井作业不当造成案涉14井堵塞。第一次、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均与我联系过,对第一次试用期内出现的故障当时原告**公司的回复是与原告**公司无关,不负责**。对2019年5月第二次事故,原告**公司的回复是已经超过质保期间,不应由原告负责。质保期约定为完工、联通成功后一年内。原告**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让原告清理施工地遗留废泥浆的任何指令。2017年11月15日***转给**的5万元据**说是盐业质保金与当地制盐办有关联。被告清源公司第一次向原告付款是200万元,清源公司为此向金大地公司支付2万元,实际得到198万元。本来按照公对公的方式原告得到200万元后再向清源公司返付15万元的管理费和2万元的垫付款。但清源公司坚持要先拿到该15万元管理费和2万元垫付款。就有了情况说明中的私账汇款17万元。 证人****:2018年3月9日情况说明中的5万元是原告**公司付给第三人汇泉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工资并非保证金,JDD-14井第一次故障是因为通道内有脏物和落物。**公司施工后设备未拉走一直站着场地没法清理废泥浆,后期清源公司对废泥浆进行了清理。***转账给我的5万元,我又交给了孟寨镇政府制盐办,是向乡政府制盐办交纳的复耕保证金。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的**无异议,认为**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清源公司对**的**无异议,对**有利于原告的**部分不认可。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汇泉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清源公司。认为直井和斜井是连通的,哪个井坏就是哪个井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对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150000元,结算价3135810元,原告**公司已得到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585810元未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清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1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承揽施工JDD-14井工程时已与第三人汇泉公司协商一致,由**公司向第三人汇泉公司交纳管理费150000元。本案工程总价3150000元,结算价3135810元。根据上述原告**公司已收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工程款585810元的认定,原告**公司已足额获取工程结算价款3135810元。足以说明该150000元管理费未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没有出现原告**公司主张的重复交纳150000元管理费的事实,因此工程款支付前原告**公司垫付的150000元管理费不应予以返还。该款属原告**公司应支付的款项。 原告**公司得到2550000元工程款时,垫付了200万元承兑汇款票中的20000元,实际得到工程款为2530000元。该20000元垫付款应由被告清源公司返还给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清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其中5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9日第三人汇泉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明确列明是合同价款之外项目工资,且该50000元已由原告**公司向第三人汇泉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该项目工资为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另5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0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记载为“舞阳县孟寨镇制盐办押金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的性质也不属于被告清源公司和第三人汇泉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原告请求返还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879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与被告清源公司在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单***后,出卤量≥20方/小时,浓度≥21波美度。井组钻井结束,交给甲方试生产三个月后,井组产能要达到45m3/h以上。卤井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的卤井事故由施工方负责处理。斜井开钻10个工作日并完成表层套管固井后,支付单口井费用的10%;技术套管固井完毕,并测井合格,支付单口井费用的50%;水平连通后试生产3个月(通过甲方验收),支付单口井费用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运行正常,一次性付清。 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完井结束并交付后,原告**公司承揽施工的JDD-14井约定有三个月的试生产期间。与其匹配的付款时间节点则对质保期间作了约定,即水平连通后试生产3个月(通过甲方验收)被告支付剩余40%工程款中的3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说明10%工程款作为被告可以不支付的留作质保金的款项是从试生产三个月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的,也就是说该10%的工程款被告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仍可不予支付,只有待甲方验收合格并再运行一年后,JDD-14井运行正常才可一次付清。说明只有在试生产期内经过测试、检验、采集相关数据信息,确认JDD-14井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方能经过验收程序确认合格,方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方能开始进入质保期间。因此试用生产期不能认定原告交付的成果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交付日期也不能认定为质量合格日期,也不能认定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日期。承揽合同履行中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是重要环节,定作人的验收是明确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重要依据。因此质量保证期应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经验收确认产品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的期间,即质量保证期间应自确认工作成果合格后起算。本案原告承揽施工的JDD-14井第一次故障发生于试生产期间,第二次故障发生于2019年5月17日。原告于2018年2月4日交井,试生产期至2018年5月4日结束。试生产期间发生故障**后,使用方(甲方)被告金大地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设备合格验收单。因此质保期间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0日期满。即便按原告**公司庭审中主张的JDD-14井2018年6月1日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后的2018年6月2日起算至2019年6月1日期满一年,第二次故障也未超过质保期间。因此本院认定JDD-14井第二次故障发生在质量保证期间内,**责任仍为原告**公司。庭审中原告**公司对甲方金大地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工程设备验收单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的验收合格手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8年6月20日的验收单内容。 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对交井后在试生产期间发生的故障及2019年5月17日质保期内发生的故障,均负有**义务。被告清源公司在通知原告**公司履行**义务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故障进行**,由此请求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的数额,原告**公司虽不认同但未提交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JDD-14井试生产期间发生故障支付**费580000元,2019年5月17日发生故障支付**费430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反诉原告清源公司为清理JDD-14井废泥浆支付清运费85000元问题。原告**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原告在交付工程前已经完成了场地的清理工作,2018年6月1日的结算单上未标明原告施工后留有废泥浆。说明原告承揽施工JDD-14***后负有清理废泥浆的义务。原告**公司JDD-14井项目经理**出庭**没有收到任何清理废泥浆的指令,原告至庭审结束也未提供原告方清理废泥浆的相关证据,又说明原告在JDD-14***后对施工中产生的废泥浆未清理。因此清源公司为清理JDD-14井产生的废泥浆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负担。 关于清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数额,不论是反诉时请求的339190元或是诉讼中变更增加反诉请求为509190元,均为反诉原告清源公司将反诉请求的应给付数额减去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差额。庭审中已确认实际反诉请求金额分别为**费580000元和430000元,清理费85000元,三项合计109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85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50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48790元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费1010000元。 七、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清理废泥浆费用85000元。 八、被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保证金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第三人商丘汇泉水文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6,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3元,被告河南省清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8603元。反诉费7328元,由原告四川***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