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海富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03民初6706号
起诉人: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委会附楼*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9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四海富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703475元;判令被告以逾期未付的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014年向被告供应26套软体管支架。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6年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后,原、被告达成案外和解,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并约定就结算付款协议发生的争议,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撤诉后,被告未按《结算付款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绵阳市涪城区既不是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和标的物所在地。故本院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原、被在《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管辖不具有协议管辖的效力,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起诉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