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宝丽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乐山高新盛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建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秀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高新盛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安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加君,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iv>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审第三人:杨文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乐山市***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高新盛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杨文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山市***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本案已无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山市***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乐山市***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收取),由乐山市***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乐山市***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审 判 员 张开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符文曦

书 记 员 周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