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588号1幢1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00778。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68号1幢3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457359344。
法定代表人:李国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平电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国平电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本案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六条1.(3)项的规定,双方应当共同对工程进行查验确定无质量问题后方才支付质保金。恒新公司在自检时发现国平电力公司使用的变压器后期检测实际容量小于标识容量,经多次联系国平电力公司共同检验检测,但国平电力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该义务,现在工程都未最终查验。同时,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项规定,国平电力公司负责向供电部门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但是至今都未完成该移交手续,未完成合同义务。2.因现在尚不具备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国平电力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故恒新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国平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恒新公司的答辩理由从未提过有质量问题,现上诉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工程早就已经移交了,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就算有质量问题也是属于保修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平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新公司退还国平电力公司工程质保金248,605.29元;2.判令恒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8,605.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7月27日起至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9日为630元);3.由恒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国平电力公司(乙方)与恒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峨眉时光三期A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峨眉时光三期A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包验收的施工方式。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5,000,000元。付款方式:(1)乙方于每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质量和甲方的月验收合格单据,甲方审核无误,双方计算出进度款并书面确认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项70%。(2)乙方完成所有工程,经本合同约定的所有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对账结账工作,结账完成后,乙方按照甲方付款流程进行请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完整的请款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3)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2年(从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工程检查与验收:1.乙方……4.甲方内部复验:是指工程移交后,在办理竣工结算前,由甲方公司分管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照竣工资料(图)及工程实物,结合合同及验收规范,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再次复查,并形成甲方内部复验记录表。只有通过甲方内部复验通过后,才能正式办理结算手续。甲方现场代表王**。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对工程范围、工期、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国平电力公司开始履行安装高低压配电工程的义务。2019年8月15日,王**在《工程完工查验单》签字确认:“1.现场按图和供电局要求完成。2.现场各设备运行正常。3.已移交物业(移交单附竣工资料)。4.相关竣工资料及图(各3套)已交公司办公室。”
庭审中,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款确认为4,972,105.88元,恒新公司已经支付4,723,500元,尚余质保金248,605.2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恒新公司是否应当向国平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
恒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因此质保期于2021年8月14日届满,恒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保问题,因此其认为其未核实是否存在质保问题,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国平电力公司主张恒新公司支付质保金248,605.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恒新公司未按约在质保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合同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国平电力公司主张恒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恒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平电力公司工程质保金248,605.29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766元,由恒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平电力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的《峨眉时光三期A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3.专项验收:乙方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5日内,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三份。本工程应当经供电局及相关部门的专项验收合格。”
恒新公司认可峨眉时光三期A区房屋已经通电并于2019年6月交付给了购房业主。
二审中,恒新公司申请对国平电力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容量是否低于标识容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恒新公司已经对国平电力公司安装的变压器进行了验收,在恒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显示该变压器存在实际容量小于标识容量的情形下,对恒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新公司支付国平电力公司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具备。恒新公司主张,国平电力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专项验收和内部复验,故质保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不应支付国平电力公司质保金。第一、双方签订的《峨眉时光三期A区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专项验收是指国平电力公司需要向恒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经供电局及相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内部复验是指恒新公司分管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对国平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再次复查并形成内部复验记录表。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案涉承包合同确定的恒新公司现场代表王**已于2019年8月15日在《工程完工查验单》签字确认工程按图和供电局要求完成,并已将竣工资料移交物业和公司办公室,案涉项目已通过了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通电运行,国平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通过了专项验收和恒新公司的内部复验,且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2019年8月15日即为所有验收合格之日。第二、案涉合同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所有验收,案涉峨眉时光三期A区项目已经通电并于2019年6月交付给了购房业主,恒新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国平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被电力部门要求整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关于恒新公司提出国平电力公司未完成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的问题,合同约定向供电部门移交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可另行解决移交问题。结合以上分析,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19年8月15日所有验收完成之日起计算,2021年8月14日已经届满,恒新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国平电力公司质保金而未支付,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以未付质保金248,605.2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伍 健
审 判 员 童渝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