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

***与岳海东、金牛区妙相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170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林,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晓云,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海东,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金牛区妙相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6L42869479P。

经营者:任凤娟。

被告:杨藜,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四川得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00778。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公司员工。

被告:峨眉山市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温泉大道****,会信用代码91511181563254960Y。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乐山创天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嘉定北路**,用代码915111006948497535。

法定代表人:杨藜。

原告***与被告岳海东、金牛区妙相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妙相经营部)、杨藜、四川省恒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峨眉山市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第三人乐山创天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被告岳海东参加2020年11月11日及13日庭审,被告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参加2020年9月4日及11月11日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林,被告杨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告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相经营部及第三人创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海东、妙相经营部、杨藜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新公司、印象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峨眉山峨眉天下名宅项目系印象公司开发,恒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岳海东、妙相经营部负责该项目的外墙工作。后岳海东找到原告,将该项目的商业街2#、3#、9#楼外墙挂板的安装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作为班组长带班进场施工。2014年6月份,原告完成前述楼外墙板材的安装工作,后原告多次主张人工工资。2017年8月29日,岳海东、妙相经营部向杨藜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未付原告人工工资为148780.22元。2018年2月15日,杨藜通过创天公司向原告支付38780元。至今,原告尚有人工工资110000元未收到,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被告岳海东辩称:我欠原告的工程款,天下名宅项目的,不是其他项目的。现在为止,我没有收到发包方支付我的款项。杨藜让我直接写单子给原告后,杨藜转款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款的确由我支付,我写了条子,由杨藜代为支付,我要求杨藜支付的款项就是原告要求的款项。原告具体的工程款金额为14万多,具体记不清了。我承认有这笔款项存在,按道理是我支付,现在我没有收到上家的钱,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

被告杨藜辩称:原告主张的不应该是民工工资,原告实际与岳海东、妙相经营部系分包关系。杨藜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岳海东与原告之间的工资发放关系与杨藜无关。杨藜与岳海东之间没有达成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双方的账目是不清的。岳海东欠原告的是工资,并且工资不属于原告个人,原告没有全额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天下名宅的承包单位,承包范围未包含外墙挂板安装。2.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印象公司辩称:我司系天下名宅开发商,但未将外墙发包给其他被告,现在无法确定原告具体做的是哪个工作,我司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关于外墙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我公司只与另一公司:成华区泓斌建材经营部有外墙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我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妙相经营部及第三人创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天下名宅商住层(一期)项目A区”项目工程由被告印象公司开发,被告恒新公司为总承包方。2013年8年5月,印象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恒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峨眉·天下名宅商住层(一期)项目A区”。2015年12月,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印象公司与恒新公司已结算完毕,印象公司已向恒新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2013年12月10日,印象公司(甲方)与成华区泓斌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叠韵板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峨眉天下名宅外墙叠韵板项目发包给乙方,并约定外墙叠韵板材料包括:高强度叠韵板、木龙骨、锚钉、外墙仿木纹涂料等施工材料。同时杨藜作为成华区泓斌建材经营部的代表在合同签字。后杨藜以“乐山市紫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妙相经营部(乙方)签订《天下名宅(1)期的外墙挂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供应天下名宅(1)期15栋所需的外墙挂板及配件安装,并约定了相关的合同价款等等。岳海东作为妙相经营部的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岳海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项目的2#、3#、9#楼的外墙挂板安装交原告施工。随后原告组织2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8月29日,岳海东向原告出具手写字条一张,载明:“致乐山紫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总,兹有我公司供应安装贵司项目天下名宅外墙挂板工程款,请从工程款内扣除148780.22元(壹拾肆万捌仟柒佰捌拾元贰角二分)支付***人工工资。”落款人为妙相经营部、岳海东。经确认,“杨总”即杨藜。乐山紫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前并无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2月15日,创天公司代杨藜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8780元。

另查明:成华区泓斌建材经营部已注销,经营者为王斌。2018年6月28日,王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10日经营部委托杨藜与峨眉山市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叠韵板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经营部承接开发公司峨眉天下名宅外墙叠韵板施工事宜。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藜与开发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完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1697361元。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已向经营部支付款型共计1612493元,剩余结算总价的5%即84868元作为质保金。(其中270761元已由经营部自行收取,1341732元由经营部委托乐山创天安防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详见支付明细)。

2018年6月22日,李招军与被告杨藜、印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印象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前代被告杨藜支付给原告李招军89567元。2018年9月18日,创天公司及杨藜向被告印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司及杨藜受成华区泓斌建材经营部……现因杨藜还拖欠实际施工人李招军的工程款,根据(2018)川1181民初1708号民事调解书,请贵司直接将叠韵板合同的相关工程尾款共计84868元直接支付给李招军……即视为我司及杨藜代经营部收到全部工程款,我司及杨藜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去贵司支付任何叠韵板合同涉及的相关款项。2018年9月28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执73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印象公司已代杨藜支付李招军工程款89567元,案件执行完毕。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藜微信聊天记录示:原告将岳海东出具的手写件发送给杨藜,并多次要求被告杨藜支付110000元。其中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发送“杨总早上好,我后面的几个工人问我……杨总你说2018年11月份把这(壹拾壹万元整打到我***的卡账户上)今天都11月19日了,杨总我老吴说服不了工人工资款了,你这几天一定要把钱打到我,谢谢了。”杨藜回复:“现在我的款子还没有回来。回来就转,那边要月底才能做。”2019年2月4日,原告发送:“杨总你好,今天大年三十日了,你欠我***的天下名宅工地上的2楼、3#楼、9#楼,人工费工资款(壹拾壹万元整要给我们全付款,为什么到今天大年三十了还没有付款,怎么回是杨总,你要给我***说明白,为什么不付款,请回答。”杨藜回复:“吴老师首先祝您新年快乐!这次的款子问题是甲方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甲方以未维修为由推至年后3-4月支付,今天确定此事。故此抱歉!”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岳海东将外墙挂板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均系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之规定,岳海东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外墙安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也应为工程款。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岳海东本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与被告岳海东结算后协商,原告同意岳海东出具手写件,由杨藜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由被告岳海东转移给被告杨藜,被告杨藜已知晓且开始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因此杨藜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海东及妙相经营部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新公司与本案外墙挂板工程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恒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印象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已向成华区泓斌建材经营部支付完毕《叠韵板施工合同书》的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印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杨藜的微信记录中显示,杨藜承诺于2018年11月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分段表述为: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雷家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玉婕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