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执恢2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尊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5685H。
负责任: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心城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谈拥政,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执行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拥政、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215号执行证书,2017年8月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支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共计38199333.98元,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川11执1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的48套商铺和乐山市××路××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三年,并移送委托评估。2017年12月14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书》载明,被执行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正在协商解决所涉债权债务纠纷。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7)川11执16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2020年8月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恢复执行,当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
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川11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的48套商业房产和乐山市××路××号××住房进行了查封,期限从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止。
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川11执恢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了财产状况,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网络司法查控系统调查和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10月29日,本院向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市建会社区和岷江社区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街的商业房产,在2015年3月后门牌号是否进行了变更。其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市建会社区和岷江社区,分别在调查取证回执上载明,门牌号进行了变更。
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向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拥政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对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社区进行的产权调查,证实被执行人的房产在2015年3月后门牌号进行了变更。因此,造成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门牌号与实际门牌号不一致。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属于有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需从新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予以处置。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司法系统和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房屋产权变更完成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春
审判员 李 仲 权
审判员 刘 帮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玛赫达尔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