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执异31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负责人: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
负责人:张恺,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谈拥政,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康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甲公司)、谈拥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达公司申请: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2020)川11执恢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215号执行证书,就其与勃康公司、坤甲公司、谈拥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11执160号。2018年2月5日,因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7)川11执160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8月5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11执恢28号。2018年6月29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合同附件所列明的资产包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4月20日。2018年7月6日,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付清全部转让价款。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信川-A-2018-011-02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勃康公司编号为(2015)成银授合字第1503E0103号《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2016)成银授合字第1503E0103号一展1605E1501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归申请人所有。2018年8月14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申请人在《金融时报》发布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通知和催收。至此,申请人已完全取得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20)川11指恢28号[原(2017)川11执160号]执行案件中对债权人及担保人主张的全部债权。
本院查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勃康公司、坤甲公司、谈拥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21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川11执恢28号。
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转让方)与信达公司(受让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4债转01号信川-A-2018-011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分户协议,即合同编号为信川-A-2018-011-02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对勃康公司享有的编号为(2015)成银授合字第1503E0103号《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2016)成银授合字第1503E0103号一展1605E1501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8年7月6日,信达公司向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2018年8月1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通知和催收。
2020年6月5日,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了《确认函》,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书面确认其与信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川-A-2018-011-02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其对勃康公司享有的编号为(2015)成银授合字第1503E0103号《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2016)成银授合字第1503E0103号一展1605E1501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院(2020)川11执恢28号受理通知书,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在《金融时报》发布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以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确认函》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经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书面认可信达公司取得对勃康公司的案涉债权,信达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川11执恢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伟勋
审 判 员 王永红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王振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