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32执异3号
申请人:***,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0GM56。
法定代表人:但汉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谈拥政,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王莉,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但汉高,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四川已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绵竹经济开发区乐夹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07046594。
法定代表人:但汉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9187461C。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谈拥政、王莉、但汉高、四川已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已酉公司)和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甲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岗、被申请人***等六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执行人勃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该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在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谈拥政实缴400万元,***实缴100万元;2007年12月6日,勃康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出资120万元,谈拥政出资480万元);2008年12月26日,勃康公司将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2100万元(***出资420万元,谈拥政出资1,680.00万元);2011年2月18日,将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出资420万元,谈拥政出资3,880.00万元,坤甲公司出资700万元);2011年4月11日,***和谈拥政将其持有勃康公司股权份额以股权作价方式增资坤甲公司,2015年4月13日,坤甲公司将其在勃康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份额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王莉,同年4月22日,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王莉出资5000万元,谈拥政出资2.5亿元);2015年10月28日,勃康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少至5000万元(王莉出资5000万元);2020年11月2日,勃康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5500万元(王莉出资5,000.05万元,已酉公司出资499.95万元)。坤甲公司的股东为谈拥政、***,已酉公司的股东为但汉高。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有出资情况表、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变更登记申请等材料,但勃康公司从成立至今,多次变更逐层资本,无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相关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前述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川113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勃康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76,9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勃康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遂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追加谈拥政等六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勃康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现有股东为王莉和已酉公司,注册资本经多次变更后,王莉认缴出资额5,000.05万元,其中5000万元已出资,尚有500元的出资时间系2050年12月31日,已酉公司认缴出资499.9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系205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勃康公司的股东王莉和已酉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但公司运营与生存离不开资本的支持,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和确保公司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出资期限实际上系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即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陷入支付不能,则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将丧失,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因此,被执行人勃康公司的股东王莉和已酉公司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即王莉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500元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已酉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499.95万元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申请人***申请追加的其他被申请人非被执行人勃康公司之股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莉、四川已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王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5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四川已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499.9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海阿希
审判员 赵 钧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兰 丽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