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32执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但汉高,执行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川113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标的:1666367.00元,诉讼费:9899.00元,执行费:1906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总对总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目前采取的措施有: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采取了限额冻结措施,实际控制金额为6573.39元。除此以外,我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我院提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曹登金
审判员 罗优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兰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