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民初568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妍静,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

被告:***,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勃康公司的资质以勃康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峨边五旺有限责任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四川峨边五旺有限公司“三万吨蔬菜及肉类罐头厂房”工程的施工。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之后勃康公司将该项目的负责人调整为原告。2017年3月22日,因四川峨边五旺有限责任公司和勃康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以四川峨边五旺有限责任公司、勃康公司为被告诉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作出(2018)川11民终439号民事判决,查明:四川峨边五旺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796900元,二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只支付了8220000元(含原告单独给***500000元的费用)给原告,尚余1576900元在被告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6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76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89467元,共计1666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