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1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98194676,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0GM56,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11100699187461C,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6层。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董事长。
被执行人:乐山市华拥彩砖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511100000041019,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棉竹杆塔我乐夹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董事长。
被执行人:谈拥政,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川1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勃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谈拥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报告了财产状况,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2017)川11执137号之一、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抵押给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给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跃进街的48套商铺五通桥区竹根镇榕景路126号19套房屋。根据本院查封、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特殊情形。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交《意见书》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其查封财产不予处置,待条件更适宜时再申请处理的意见,应当认定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属于不能处置的情形。由于本院没有核查到被执行人具有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11民初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仲权
审判员张春
审判员刘帮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