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774号
原告:***,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车站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527P。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北洪家楼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2078308160H。
负责人:董靖,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被告***、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蜀通临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通公司、被告蜀通临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8855元及利息(利息以388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G65渝湘高速武隆西收费站(即土坎收费站)管理站房工程,被告将该管理用房的木门、防火门及防盗门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给原告安装施工。2019年12月26日,管理站房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总安装款项为46855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蜀通公司未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是蜀通临汾分公司员工,受分公司委派到该项目工作。***是代表蜀通临汾分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不是***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蜀通临汾分公司未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二局公司承包G65渝湘高速武隆西收费站匝道工程后,将土坎收费站管理房工程分包给蜀通临汾分公司施工。2019年4月16日,蜀通临汾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建筑门施工合同》,约定将管理房的木门、防火门及防盗门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给乙方安装施工;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更换或维修,并扣除质保金;安装完成经十二局项目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6日,管理站房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1年2月6日,蜀通临汾分公司的员工***向***出具证明,载明“土坎收费站管理站房的木门、防火门及防盗门的安装施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总价肆万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46855元),已付款捌仟元整(¥8000.00元,余款叁万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整(¥38855.00元),2019年12月26号验收”。此后,***催收欠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的《建筑门施工合同》、清单、证明、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成立、竣工验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蜀通临汾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门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木门、防火门、防盗门的安装施工后,蜀通临汾分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安装费46855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蜀通临汾分公司还应支付***安装费38855元。合同约定“安装完成经十二局项目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等,***施工的建筑门安装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蜀通临汾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安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支付建筑门安装款项38855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负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系蜀通临汾分公司的员工,其向谭小琴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蜀通临汾分公司是蜀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蜀通临汾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的,蜀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蜀通临汾分公司、蜀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款38855元及利息(以38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廷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游宏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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