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824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10月5日,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鲁举德,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诉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举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做公司股权收购业务,通过网络与被告鲁举德认识。在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洽谈,商定进行股权收购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的公司(蜀通公司)资质以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进行分立,并收购其100%的股权,确定收购总价130万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并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儿子鲁青春个人账户,原告先通过微信给被告支付5000元的诚意金,在2018年5月5日原告通过同事刘野银行账户转账给鲁青春195000元,共计200000元。在2018年5月14日,因被告要求增加50000元的进度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通过同事刘野银行账户转账给鲁青春50000元。原告共计付给被告2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2018年6月底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资金及承担违约金,被告通过银行账户退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直推诿,在2019年3月5日被告书立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退付50000元,19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款项,被告承担25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陆续退付,退付金额共计30000元,2021年3月6日,被告再次书立承诺书,约定剩余215000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退付,再加原告转给被告的5000元诚意金,被告应退付原告共计22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一直推谈拒不支付,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现金220000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鲁举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被告鲁举德在2021年1月28日前系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在做公司股权收购业务期间与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四川志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收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内容如下:(一)、公司名字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资质内容: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上资质分立相关业务流程的咨询服务。二、甲方在签署此协议之日起_三日内,按建设部颁布的2015年20号文件中关于企业金资子公司问重组分立的相关规定,将办理资质分立所需要的原件等资料提供给乙方,甲方所提供的办证资料必须保证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不真实或提交资料时间迟缓,所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三、(甲乙双方服务时间88个工作日内完成合作事宜)因遇政策变或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导致资质无法分立甲方退还乙方所付全额订金。四、乙方在办理甲方委托事宜过程中,部分工作将需要甲方协同完成,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工作。如因甲方不配合乙方工作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权负责。甲方应当做到以下几项:1、按时向乙方提交办理资质分立所需的全部资料;2、保证共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五、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收取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费用为¥: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六、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备注:2018.5.4日下午17点前到账合同生效)。2、目标资质分立资料上交系统公示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3、全资子公司通过分立离方式取得分离涵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77万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4、股权变更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尾款¥:13万元,大写:拾叁万元整。七、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合法有效,如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冻结,债务)导致资质无法分立,则甲方退还乙方所付全部订金,并支付乙方合同违约金2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资质无法分离或超过约定期限,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乙方所付定金,且在代办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因国家政策变动或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均不视为违约。3、在变更法人之前和变更之后贵任由乙方承担。4、如股权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的名下前,乙方为目标公司设立债务的,该债务由乙方承担。届时,甲方可在股权转让价款及居间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应由乙方另行承担。如在股权变更前乙方未解决目标公司负债问题的,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八、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九、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未尽事宜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十一、补充内容(补充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合同价格是不含税价)乙方不向甲方提供任何发票。十二、本合同中手写文字与打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十三、合同签约地址”,四川志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被告鲁举德在该协议书尾部备注“请直接转入此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巴中分行账号:62179967580********户名:鲁青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陈述:先通过微信给被告支付5000元的诚意金,2018年5月5日通过原告同事刘野银行账户转账给鲁青春1950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鲁举德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补充协议甲方: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鲁举德(513027197505××××)乙方:四川志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表人:***一、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式两份,就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此补充协议参照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3日乙方签订收购甲方目标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以全资子公司的形式进行分立,收购其100%的股权协议的补充条款。2、经甲乙双方协商,依照于2018年5月3日所签协议第六大条第二小点,乙方于2018年5月14日提前给甲方支付进度款(2018年5月14日下午15点前到账后原协议及该补充协议生效)¥: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原协议第六大条第二小点剩余款项在目标资质分立资料上交系统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6月21日)。3、新建成立的该全资子公司后,如因该子公司的现任法人代表(因该法人代表个人名义及该法人代表所经营的事项引起的经济贵任及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债务纠纷,法律责任由该子公司法人全权承担;如因母公司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债务纠纷等所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母公司全权承担。4、在此次补充协议签订后,在此次合作范围内(分立合作),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如甲方违反此条款,甲方赔偿乙方所办理目标资质损失金额¥10万。大写¥壹拾万元整;且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甲方退换乙方所支付全额的进度款项。但该项补充协议内容签订后,甲方声明:由乙方对该项(分立合作)的专业,执行,运作等所引起的分立时间及分立成功与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由乙方自行全权负责。4、因政策原因就(分立合作),甲乙双方参照2018年5月3日协商签订原协议第三大条及第七大条第二小点执行。5、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签字按印有效。甲方(法人,股东)签字:鲁举德乙方签字:***”,四川志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仍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原告于该日又通过同事刘野银行账户转账给鲁青春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资金等,被告鲁举德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元后并由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书立承诺一份,载明:“承诺本人向承诺当事人***(关于资质合作拔离协议)事情,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退付50000.00元人民币,剩余的190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未按时间支付款项,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贰拾伍万元整。承诺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鲁举德2019年3月5日”。此后,被告鲁举德除在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之妻王欢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外,且于2021年3月6日再次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但未兑现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另外,四川志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未向四川志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9年6月1日起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将争议金额调整为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承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承诺书等证据显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及时、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1、被告鲁举德在2021年1月28日前系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被告鲁举德自2021年1月28日起虽不再是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2021年3月6日就案涉债务仍向原告书立承诺书一份,认定该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因此,被告鲁举德应当与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款义务。
关于下欠金额的认定问题。尽管原告未提供微信转账5000元及被告还款1万元的证据,但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承诺书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215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书立的承诺中载明了违约金,但原告现在“从2019年6月1日起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当按照4倍计算。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举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2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参照2019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收取2300元,由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举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巩 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黄雪晶